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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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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1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确认追加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时,要严格审查其主体资格和与审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确认确与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加为仲裁第三人。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认定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时,应在裁决书中明确、具体地写明仲裁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三、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的案件中,遇有难以处理的特殊情况,可及时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汇报。
  附件: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6月4日 劳部发〔1996〕196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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