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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三次诉讼认定工伤 最终获赔二十三万
转自: 时间:2006-9-15 7:29:54

四川新闻网-四川工人日报讯
  记者9月13日从南充市高坪区总工会获悉: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高庙子村二组农民工陈某因工受伤致残,在区总工会维权服务中和南充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雷震的支持帮助下,经历三次诉讼,终于获得赔偿23.4万多元,到今年9月10日止,已通过强制执行获得16万多元,余下6万多元正在执行中。

  未签劳动合同,

  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1999年4月1日,南充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下属的某页岩砖厂(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砖厂)与高坪区龙门镇高庙子村七组农民工章某、杨某组成的炮工组(乙方)就放炮取土工作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的放炮工作五年。乙方按规定持证上岗,如因乙方原因停工停料,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每月合计支付乙方工资900元,安全补助费1 5 0元。甲、乙双方必须搞好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措施。南充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罗某代表甲方,章某代表乙方在劳务合同上签名。由章某任炮工组长,每月工资由章某从某公司砖厂领出再发给其他工人。

  1999年9月以后,由于章某和工人许某先后离开炮工组,杨便找来高坪区龙门镇高庙子村二组农民陈某、刘某组成新的炮工组,由杨某任组长,陈和刘因无炮工证,主要负责打眼、清场等工作。由杨某按月从该公司砖厂领出工资后发给陈、刘二人。

  2002年1月1日,该公司砖厂召集炮工组成员杨桂林、陈某、刘某三人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并形成记录,三人分别在记录上签名。2002年7月8日下午,炮工组长杨某安排陈某和刘某到该公司砖厂石料场打炮眼,二人均未戴安全帽。下午5时左右,陈被高处滑下的石头砸伤头部,当即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两月后,共用去医疗费用49848.9 4元,其中罗某借支1.7万余元。2002年9月21日病情稳定出院。

  两级法院确认:

  农民工陈某属工伤

  2003年2月l 9日,南充市中心医院对陈某的伤情鉴定为II(2)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陈某于2003年1 0月20日向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3年12月9日发文认定第三人陈某受伤属于工伤。南充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南充市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该公司不服上诉称,陈某、刘某不是该厂职工,私自到工地钻炮眼,办私事受伤;该厂炮工杨某与陈某、刘某是亲戚,派其到工地上班不是事实;2002年1月1日该厂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笔录上的签名是杨某事后叫陈某、刘某补签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公司砖厂与章某、杨某签订的放炮劳务合同,杨某、陈某、刘某三人在该公司砖厂从事放炮取土工作近3年,3人按月从该公司砖厂处领取报酬,并参加了安全会议,完成了安排的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得到了认可。陈某虽在另一家(杨家湾李世强)砖厂有兼职,并不影响其与该公司砖厂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

  依照劳动部1996年8月l2日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因此南充市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陈某工伤性质认定的通知》合法。该公司砖厂的上诉称陈某和刘某是在工地办私事受伤,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仲裁:

  经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

  工伤确认后,在区总工会维权服务中心的支持和南充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雷震的帮助下,陈某又向区仲裁委申请赔偿工伤等各种经济损失。

  区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因工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南充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陈某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陈某的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234111.29元,由南充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

  区法院确认:支持区仲裁会裁定

  2004年9月6日,经贸公司不服,又上诉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高坪区仲裁委的仲裁决定。

  高坪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在该公司下属砖厂从事放炮取土工作按月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并完成了原告安排布置的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陈某的受伤系工伤这一事实已得到劳动部门和两级法院的认定。因此,区法院对经贸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

  (陈志 本报记者 陈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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