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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国平十分痛心,自己为公司业务尽心竭力,而公司最终却借故解雇老员工以躲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跨国公司的信誉和责任何在?
咨询律师后,2005年10月25日,王国平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立即恢复劳动合同,并赔偿272万元的损失,如果阿斯利康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合同,则支付工资奖金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失以及各种保险金共计534万余元。
2005年11月29日上午8时30分,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但阿斯利康公司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参加庭审。在庭审中,王国平发表意见称,1、申诉人患有职业病,尚在治疗期间,被诉人不能解除劳动合同。2、依据阿斯利康公司《行为准则》的规定:“阿斯利康确保举报员工的雇佣不受任何影响”现仍在投诉期间,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其《行为准则》相违背。3、被诉人依据“拒绝执行工作安排” 解雇申诉人属恶意侵害申诉人合法劳动权益。申诉人正在对被申诉人工作安排等按程序进行投诉,被诉人给出的投诉回复存在互相矛盾并与事实严重不符,致使申诉人的工作环境愈加恶化,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阿斯利康《行为准则》规定:“没有任何阻力,即使是为了达成目标或上司的直接命令都不可以让我们对正直诚实的承诺妥协”,申诉人正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对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及严重歧视作出以上不妥协的行为。
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工作认真敬业并绩效显著却遭受到不公平待遇,在患职业病期间被申诉方不仅未给申诉人鉴定病情和给予医疗补助,反而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由此造成并加重其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共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前提下,被诉方应当积极给予申诉人患病治疗费和预期费用,申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奖金和“三金”应全额补发,
2006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诉方全额补发申诉人合同期间的工资奖金和“三金”;支付奖金损失5万元;一次性支付患病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7万元。2、精神损失费不属本庭审理范围。3、被诉方依法支付申诉人一次性离职补偿金近8万元。
两审皆胜最终讨回公道
仲裁裁决书发出后,王国平认为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不当,补发工资奖金和“三金”无具体数额,遂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0日该院受理此案。
而阿斯利康公司则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工资、奖金和“三金”,王国平的所患病不属职业病,治疗费或后续治疗费不应由公司负担,因此也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4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阿斯利康公司的诉讼。
王国平接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该院经审查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7日作出裁定,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阿斯利康公司不服裁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阿斯利康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诚信投诉”期间拒绝公司“销售分组”及“销售指标”的行为符合《行为准则》,而不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被告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与被告的《行为准则》规定不相符。故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患疾病经医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症和ED,虽说原告所患疾病不在法定职业病范围,但是被告公司所制定的《安全,健康与环境手册》所定义的职业病即:“指除因荼导致的受作外,其他任何精神上异常或身体不适症状”。原告所患疾病应为本手册定义的职业病范围,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手册》所定义的职业病是双方认可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抑郁症、ED与原告所受被告的不公平对待有一定的关系,故其职业病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治病所花去的费用,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目前没有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范畴,在此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合并审理,且法律依据也欠缺,不宜支持。
2007年2月10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平工资、“五金”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赔偿及医疗费3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发出后,原告和被告均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审理认为,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既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与其《行为准则》规定不相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平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2007年8月6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中院判决下发后,阿斯利康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判决书义务。2007年8月30日,王国平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月31日,该院受理并向阿斯利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9月6日,该公司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同日向王国平电汇执行款36万多元。2007年12月7日,宛城区法院收到了阿斯利康公司最后一笔执行款,至此,该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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