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荣宗 壹、前言
在现今科技一日千里之发展下,台湾的产业结构,近几年来有明显的变化,电子、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台湾经济发展之主流。而电子、信息产业产业为确保竞争之优势,通常投入大量信息及金钱培训人才以创造发明。因此,对于营业秘密是否能善加保护以及人才之网罗,即成为前述产业能否继续藉研发成果获利之重要关键。但也因为如此,产业间暗盘下的竞争与纷扰,即不曾停歇。例如鸿海从大霸、广达挖角,近日为跨足第五代TFT-LCD领域,也积极接触前友达光电之高阶主管及工程师[1];而台积电离职员工携带机密文件,跳槽彼岸中芯,以及最近盛传的联发科挖角威盛电子研发工程师等等,此种为求快速获利而导致之人才之挖角、跳槽风波,不断的发生。
由于技术、信息、营业秘密等无形的智能资产,在知识经济时代中对企业之竞争力有举足轻重之影响。人才的跳槽以及营业秘密的流失,对于企业产生足以致命的杀伤力。因此,如何在致力研发同时,以有效之法律或者契约保护研发成果,即成为刻不容缓、急待解决之问题。在立法之部份,一方面由于原有之民法、刑法与公平交易法等,均仅有零星且分散之规定,使得营业秘密之法律保护,在过去实务之运作下,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国际间「与贸易相关之智能财产权协议(TRIPs)」,明确要求会员国对于营业秘密应予以立法加以保护。政府有鉴于此,爰参酌我国当前产业竞争与经济环境,并参考国外立法例,于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施行营业秘密法,共计十六条条文[2].
除法律明文规定,业界经常用以有效保护研发成果的方式,就是要求员工签立保密契约,甚至为防止保密契约随雇佣关系之终止而失去实质拘束力,更与员工以契约约定于雇佣契约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利用雇用人机密信息为自己或他人从事或经营与雇用人直接或间接竞争之相关工作,一般将此等约款称之为「竞业禁止条款」。
在较早之前,保密契约及竞业禁止条款在国内之电子信息业均普遍被利用,并无太大争议,但随着国民法意识之提升,劳动权益保障渐受重视。因此如何在保障资方的保密合约以及竞业禁止条款外兼顾及劳工权益保障,愈来愈受重视。而如何求取平衡,也就成为资方、劳方及司法界一再讨论之问题[3].本文爰简介营业秘密法以及竞业禁止条款之意义,并选取若干实务案例,为文分析,并提出相关之建议。
贰、营业秘密法概论
一、营业秘密法之立法目的
营业秘密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营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换言之,本法之立法目的有三:(一)保障营业秘密。藉由营业秘密之保障,以达提升投资与研发意愿之效果,并能提供环境,鼓励在特定交易关系中的信息得以有效流通。(二)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使得员工与雇主间,以及事业体彼此间之伦理与竞争秩序有所规范依循。(三)调和社会公共利益。宣示本法除保障权利人之权利外,亦应注意社会公益之维护,俾使将来争讼时,法院得考量社会公益,而为较妥适之判断。
二、营业秘密之意义
营业秘密法第二条,参酌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先进国家之立法及 GATT、TRIPS之规定,对于营业秘密定义为,「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它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换言之,学者通说认为,营业秘密之保护要件至少有三:一是新颖性,二是价值性,三是秘密性[4].兹析述如下:
(一) 新颖性
营业秘密依法必须是「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5].如果一项信息虽未达到公众周知之程度,但却为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悉者,虽然可能实际知悉之人有限,然而其既为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悉,在未取得权利保护之前,原则上涉及该类信息之人皆可自由使用,并无以营业秘密法特别加以保护之必要。值得注意者,有可能某项方法虽为一般人或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悉,但以之实施运用其它产品,却为其不易得知者,则此种情形其亦可能成为营业秘密而受保护[6].
(二) 价值性
营业秘密法在于保护正当之竞争秩序,秘密之所有人在主观上有将其当成营业秘密之意思,固然重要。然而如果该秘密在客观上,并不具有竞争上之意义,则并无加以保护之必要。所谓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系指保守该秘密,对于事业之竞争能力具有重要之意义而言。例如该秘密足以使秘密的所有人,在产业之竞争中,有机会超过不知道或未使用这些秘密的竞争对手;而一旦该秘密被公开,即会对相关事业之竞争能力造成影响。又营业秘密虽必须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但不意味秘密本身必须是积极的信息,消极信息,亦得为营业秘密。消极之信息,例如失败的实验报告或纪录,并不足使营业秘密的所有人于营业时更有效率,但可因此减省所有人许多研发费用,以避免重蹈覆辙[7].
(三)秘密性
系指营业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观上已经为一定之行为,使人了解其有将该信息当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将公司机密文件设定等级、妥为存放(如上锁、设定密码)并对于接触者加以管制、与员工签订保密合约、告知公司营业秘密之范围等。至于何谓「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学者认为在客观上必须达到「使一般人以正当方法无法轻易探知」之程度,例如公司门禁管理、内部监控。因此,文件上纵盖有「机密」二字,若任意置于桌上,不能认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8].至于营业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是否须做到除所有人外无人知悉之「绝对保密」程度,方能受法律保护?关于此点,法无明文,理论上宜认为所有人为商业获利之目的,而透露予少数人(例如特定员工、被授权人或其它类似之人)时,不能因此认其未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9].
三、营业秘密之归属
智能财产权的归属,向来是极富争议性之法律问题,近年来产业界不时发生离职员工将技术携走,或委托他人开发技术过程中衍生权利归属之纠纷,两造间常为争取权利各执乙词互不相让。而归属问题涉及二个主要的部分,一为企业内部,即员工与雇主如何分配秘密之归属,另一则为企业外部,即不同法人格主体间的安排(这中间包括企业出资聘请另一企业或个人,或个人出资聘企业或另一个人)之情形[10].营业秘密法为解决营业秘密归属可能发生之争议,特于第三条以及第四条有所规定,兹说明如下:
(一)雇佣关系
营业秘密法第三条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按受雇人职务上所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既系雇用人所企划、监督执行,而受雇人并已取得薪资等对价,故应由雇用人取得该营业秘密。惟仍为尊重双方之意愿,得以契约另行约定。至于在非职务上所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即应归受雇人所有,惟如系受雇人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而研发取得之营业秘密,则应准许雇用人于支付合理报酬后有使用之权。至于有无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以及合理报酬之订定,自应依个案认定或决定之[11].
(二)出资聘请他人
营业秘密法第四条规定:「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之归属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营业秘密。」此乃因为营业秘密之研究或开发,固以企业内部人员为事业体完成者居多;惟亦有许多情形系在外部委聘关系下完成者,故予以明文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