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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筑工程施工中伤亡事故的赔偿
2011-06-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1998年5月,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建司),将承建的B7住宅楼建筑施工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施工作业发包给四川省龙泉驿区龙泉镇书房村4组村民王某。之后,王某又将B7住宅楼内、外墙涂料施工作业转包给泸州市合江县先滩镇中埂村3组村民黄某。同时约定,施工所需升降式吊栏及安全带、安全网由川某建司提供。此后,黄某组织肖某等人进行B7住宅楼内、外墙涂料施工。1998年7月3日,由于川某建司提供的升降式吊栏挂钩脱落,加之肖某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系安全带,致其从4楼坠地受伤,造成5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川某建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9374.20元。肖某要求川某建司支付工伤补偿金等费用不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结果,当事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肖某在受黄某雇佣从事施工作业时受伤,应由雇主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肖某赖以完成工作的升降式吊栏有瑕疵,并且川某建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过程中川某建司和第一承包人王某又疏于安全管理,故川某建司、王某对肖某所受伤残有过错,应对肖某的伤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包工负责人黄某赔偿肖某医疗费、护理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89981.40元;川某建司、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随着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加大和房地产开发的蓬勃发展,建筑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壮大,全国各地随处可见繁忙的建筑施工景象。但不容忽视的是,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将施工作业层层分包,忽视安全管理,致使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事故发生后,建筑企业、承包施工者相互推诿,拒绝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给受害者造成了巨大伤害。该案即是一典型案例。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正确界定案中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中伤亡事故的性质、赔偿义务主体及归责原则,对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减少此类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法官认为受害者系受个人承包者雇佣施工时受伤,个人承包者与受害者具有直接的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个人承包者黄某应为受害者伤残的赔偿义务主体。笔者以为,此案判决难谓正当,在此与诸位探讨。

  一、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性质及责任主体

  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是目前建筑施工中普遍采取的一种建筑施工方式。按其承包主体和性质的不同,在现实中可分为建筑工程个人承包和建筑工程单位分包施工。前者是指无建筑资格许可证的个人对建筑企业某项施工作业承包施工,后者指有建筑资格许可证的独立法人对建筑总承包企业某项工程的分包。

  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称之为工伤事故,受害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除此之外,大量建立在非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基础上而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于多表现为一种临时性提供劳务的行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并不是必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只能依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处理,属一般因工伤亡事故,而不属于工伤事故。〔1〕

  对建筑工程单位分包施工而言,承包方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其雇佣职工建筑施工是完全脱离了发包方的独立建筑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无疑应为承包单位,事故性质为工伤。

  对建筑工程个人承包施工而言,建筑企业与私人承包者应属企业内部承包性质,因为被承包建筑企业本身的法律地位并未因承包施工而有所改变,仅仅改变了建筑企业本身的建筑施工管理方式。承包人在承包生产期间只能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也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其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义务由企业承担。当承包人对外交往创设了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承包人个人。因此,建筑企业与私人承包施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建筑企业与私人承包施工者签订承包合同后,私人承包者即获得对承包施工作业进行组织施工的授权。私人承包者组织施工的行为属建筑企业授权的职务行为,其因组织施工需要而雇佣的职工属建筑企业职工。某职工因建筑施工而负伤、致残、致死,应属建筑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致死。该事故性质属工伤事故性质,事故单位和赔偿义务主体为建筑企业。

  这种分析认定与劳动部劳办发(1997)62号复函的意见也是一致的。〔2〕该批复包含二层意思:第一、对于个人承包租赁生产经营,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事故单位,包括承租方或承包方虽属独立核算单位,但不是独立法人的情形。第二、企业组织承包租赁生产经营,原则上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事故单位。只有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后,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方而自由生产经营时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是企业承包、租赁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

  就本案涉及的内容而言,建筑工程个人承包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其事故单位和伤亡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为发包单位建筑企业,笔者认为,其法律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建筑企业应当对建筑施工作业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因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任何逃避对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行为无效。

  第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无论任何民事主体,既然享有民事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没有义务的权利和没有权利的义务是不存在的。建筑企业个人承包施工仅仅是建筑企业实行的施工生产方式,企业仍是建筑施工活动的主体和建筑施工活动成果的所有者。企业在享受成果的同时,理应承担建筑施工中可能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危险。

  第三,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我国《劳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相对于用人单位属于弱者。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保护弱者的利益,防止以强凌弱,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在市场经济,市场竞争机制制约下的用人单位均有追求最大利润的欲望,因而容易发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或事件。这就要求用法律来抑制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筑企业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受雇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应从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出发确定赔偿义务主体。西方学者指出:“对受害者来说,法人责任比雇员个人责任所提供的保证大得多,企业是一个‘大钱袋’和一个‘不具名的,有偿付能力的集体’”。因此,对职工而言,由有偿付能力的集体——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比由私人承包者承担赔偿责任更有保障。

  第四,促进企业劳动保护,减少事故危险。保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利,是任何一个国家劳动法的根本任务和重要立法目的。改革开放以来,各种类型的企业不断涌现,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一些企业,包括一些建筑企业为了追逐高额利润,不重视安全生产,不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工伤事故频频发生。据有关资料统计,2001年,企业工伤事故死亡人数12554人,平均每天死亡34人。工伤事故的发生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对每个受害者来说,结果都是不可挽回的。如能在案件的审理中,充分运用人民法院裁判的引导作用,促进企业加强劳动保护,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减少伤亡事故发生,这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建筑企业相对于私人承包者而言,更有能力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生产条件。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企业承担,有利于促进企业为职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从而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伤亡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在劳动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劳动者在完成用人单位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用人单位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劳动者的债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呢?

  在世界各国,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我国也不例外。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劳动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患职业病,无论责任属用人单位、同事还是属于他本人(本人犯罪或严重失职者除外)均应得到一定的补偿,这种补偿责任由国家的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依照法定标准获得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等。这些标准都是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未参加工伤保险,致使职工不能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则该补偿责任转承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负担。由于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伤亡事故属工伤事故,故建筑工程承包施工伤亡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公平原则。从公平原则出发,享受利益应当承担风险,如同法国狄骥所说“这种责任的采取是法律的社会化的结果”,“倘若团体直接受到利益,那么将所有个人与其他团体为实行这种活动而蒙受的危险,都由它负责,是很公平的”。其次?符合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劳动者为谋生而进行劳动,建筑企业为追求利益而使劳动者为其劳动,劳动者工伤事故的原因来自建筑企业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带来的巨大危险。就双方当事人来说,建筑企业是经济强者,劳动者是经济弱者,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劳动者为建筑企业创造利益而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无条件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符合司法诉讼规律,从程序角度看,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对于受伤害的劳动者来说,举证建筑企业有过错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这既有劳动者举证能力的限制,又有科学技术监测水平的限制。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举证是不可能的。

  三、该案应如何处理

  1、该案伤残事故的性质及责任主体

  承包人王某、黄某承包B7住宅楼内、外墙涂料施工,并没有改变川某建司对B7住宅楼建筑施工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仅仅是改变了川某建司本身的建筑施工管理方式,承包人王某、黄某在内、外墙涂料施工作业中,只能以川某建司的名义,而不是也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其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义务部由川某建司享有和承担。承包人王某、黄某本身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职工行为系建筑企业的授权职务行为,其雇佣的职工应是企业的职工。因此,黄某雇佣职工因工伤残,属于川某建司企业雇佣职工因工伤残,其性质为工伤事故,川某建司为事故责任单位。川某建司应对黄某所雇职工肖某所受伤残负工伤赔偿责任。

  2、川某建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肖某虽是黄某雇佣,但黄某的雇佣行为系川某建司授权职务行为,肖某受雇后即是川某建司职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川某建司应当为肖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论肖某所受伤害系川某建司、肖某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肖某因工受伤都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法明确规定的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等法定标准执行。川某建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金,则工伤保险待遇转承川某建司承担。

  3、该案不应适用劳办发(1994)109号批复

  原审裁判依据劳办发(1994)109号批复,判决个人承包者黄某为赔偿义务主体不当。劳办发(1994)109号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在建筑和拆迁工作中,将一项短期工程发包给某些务工人员,虽违背了国家和省、市颁布的有关建筑和拆迁工程法规关于承包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该承包应为无效承包,但从保护临时工合法权益考虑,用人单位非法使用临时工期间,造成临时工伤亡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从上述表述内容中不难理解,该批复只适用发包方将一项短期工程发包给某些务工人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发包方是指建筑或拆迁工程的开发方,故该批复并不适用建筑企业承包施工情形,而肖某受伤赔偿案系建筑企业(而非开发商)承包施工,故该案不应适用(1994)109号批复确定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肖某所受伤害属工伤事故,应按照工伤事故赔偿范围判决川某建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某建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照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黄某、王某予以一定追偿。

  (作者分别系双流县法院政治处主任、研究室主任)

  (责任编辑:殷 驰)

  1在国外,通常没有企业雇工与个人雇工的区别。如德国的雇工主体统称为雇主,指至少雇佣一名雇员的人,雇主给予雇员劳动的机会,雇员从其处接受劳动并予以完成,雇主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人。

   2劳办发(1997)62号复函认为: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由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3德国1884年7月制定的《劳动伤害保险法》,确立了企业主对雇工伤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的《劳工赔偿法》,确立了工业事故致劳工死亡、伤害,确定雇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英国1897年颁布的《劳工补偿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的劳工赔偿条例均规定,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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