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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胜诉未从第三人处获车损赔偿的问题
2011-08-1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2005年5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L2999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财保成都分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了以下事项: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等内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签订上述保险单同日,某公司按约向财保成都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427元。

  2006年1月15日,某公司职工张凤兰驾驶川AL2999轿车由成南高速收费站方向沿成南高速引道向金堂方向行驶,行至桂红路29.4公里(桂红路与成南高速引道交叉路口)处,遇李家炳驾驶的川ABN720三轮摩托车由城厢镇方向经桂红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向清泉镇场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家炳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家炳负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次要责任。

  2008年1月3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某公司诉李家炳、财保成都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中,该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财保成都分公司与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遂裁定驳回某公司对财保成都分公司的起诉。同年7月10日,该院对上述纠纷作出了(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家炳受伤后,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经财保成都分公司核定损失为50 520元,总的损失合计66,237.91元。应由某公司与李家炳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比例为4:6。遂判决李家炳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39,742.75元。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实际未得到赔偿。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某公司在诉请了本案所涉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赔偿后,能否就该部份再起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成都分公司是否只应承担某公司车辆损失、垫付医疗费金额的40%。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L2999轿车办理了保险业务,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06年1月15日,张凤兰驾驶该车行驶至桂红路与川ABN720三轮摩托车相撞,经青白江区交警大队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家炳负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次要责任。2006年2月13日,被告对川AL2999轿车核定损失为50,520元。事故发生后,李家炳因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实际用去修理费54,600元。该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但是被告却拒绝赔偿。2008年1月24日,原告将李家炳及被告诉至青白江区法院,法院认为车祸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车祸事故损失66,237.91元(其中李家炳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损失50,520元)。

  被成都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有着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车祸事故是双方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而原告要求全额赔偿,被告因此拒赔。青白江区法院的判决已确定了损失总额及责任比例,应按法院确定的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495.1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部分,原判决已确定了赔偿义务主体为李家炳,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某公司与李家炳之间形成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使某公司遭受财产损失而导致的赔偿关系。而某公司与财保成都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支付保险金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之间没有共同的发生原因,也不是基于共同的法律关系,完全是因为不同的原因和约定而发生的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他可以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还可以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本案中,某公司与财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确立了双方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某公司的车辆与他车相撞出险后,已立即报警处理并向保险公司报告情况及提出索赔。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起诉了侵权方李家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由李家炳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39,742.75元。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得到实际赔偿。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财保成都分公司提出起诉,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某公司未从第三者(侵权方)得到实际赔偿,其向财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财保成都分公司不能免除给付保险赔偿金给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保成都分公司自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公司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某公司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其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青白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为李家炳垫付医疗费15,717.91元,川AL2999轿车经财保成都分公司核定损失为50,520元,总的损失合计66,237.91元。应由某公司与李家炳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比例为4:6。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只应赔偿某公司车辆损失的4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车祸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700,000元限额。同时,某公司也一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系保险公司在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按约定比例进行赔偿后,对需由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一部分费用,因投保人投保了该险种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川AL2999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免赔5%。但是,由于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某公司不应对车辆损失费承担5%的费用。故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全额赔偿某公司车辆损失费50,520元。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车损按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40%赔付,有悖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717.91元,只应赔偿某公司应承担的40%。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财保成都分公司这一辩称理由成立,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某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6,287.16元。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原告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6 807.16元;驳回原告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侵权方)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此时,第三人(侵权方)与保险人应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某公司来讲,其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要求李家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又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相同性质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它的法律特征,可以从主体、内容、原因、效果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债务人为多数。从债的主体上分,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多数人之债,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又有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和对内效力。而在数个债务人之间往往还涉及终局责任人概念。所谓终局责任人,又称终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是指数个债务人中对债权人的损害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的人。在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中,李家炳则为终局责任人。

  第二,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偶然联系在一起。首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原因、各个法律关系间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如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李家炳的行为则构成侵权,基于侵权赔偿关系向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这些原因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这里所说的联系,仅仅表现为不同原因所导致的各个债务人的债务给付指向了同一内容,而给付内容相同也完全是因为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了巧合,各个债务人之间既没有主观意识的沟通联系,也没有客观行为的共同结合。

  第三,给付内容基本相同,且数人各负全部的内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是同一的或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客观上均指向债权人的损失并以此为赔偿范围。对于该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不区分比例或份额。当然,因为各债务人抗辩的不同,或者法定赔偿范围的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的给付数额是有可能不同的。如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归责原则不一致导致债务人给付内容不同。因第三人李家柄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青白江法院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6:4。同时,基于保险合同的规定,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财保成都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车辆损失。因此,李家炳和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是不一样的。

  第四,一人履行,全部消灭的效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给付内容是同一的,因此,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在客观上得以全部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对内与对外两种效力。对外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方面。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赔偿损失,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为由拒绝履行;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同时或先后请求给付,后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为由拒绝履行;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又可以请求部分给付。对内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方面。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系基于承担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关系产生,存在终局责任人是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各债务之间是独立的,并不存在责任份额,一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实际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不意味着他超过了自己应分担的份额,因此,一般情况下是无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只有当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债权人的损失最终是因归责于该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该债务人应当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故为追究最终责任,维护公平价值,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允许其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结合本案,就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履行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如下分析:

  1.关于诉的选择问题。本案中,某公司在诉请了本案所涉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赔偿后,能否就该部分再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问题,究其本质,是一个关于诉的选择问题。对于债权人能否选择债务人起诉的问题,关键在于债权人在数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是否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各债务人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当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予以充分尊重。首先,债权人对每个责任人都享有诉权,各个诉权是独立存在。债权人行使其中一个诉权并不等于使其他诉权归于消灭。其次,从公力救济的角度讲,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保护,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债权人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起诉其他债务人是完全可以的,这可以使受害人对债权人的损失能得到完全受偿以达到利益平衡。再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赔偿,对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最后,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原理,责任人之一或数人只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各责任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就不应消灭,只有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债务才归于消灭,所以债权人在未得到全额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其他责任人继续索赔。

  当然,债权人选择分别起诉各债务人,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的情况可能会出现。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正是基于这种理由,提出了一种抗辩事由,即青白江法院的判决已确定了某公司与李家炳应按照4:6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了某公司的全部车辆损失,那某公司有可能就车辆损失的部分获得双重赔偿。如果债权人获得双重赔偿,这违背了民事赔偿的救济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原告获胜的判决使原告得到了两个胜诉判决。笔者认为,即使债权人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也不一定会刻意求得双重的赔偿,而非终局责任人也会随时关注原告的利益是否已经得到填补而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真正发生双重赔偿的概率是很小的。事实上,不经过诉讼程序,债权人也可以以全额的债务分别向债务人主张,各个债务人又可能同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此时双重受偿也很正常,并不违法,他只须将多余的部分及时返还债务人即可,否则债务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此,即使原告获得了两份胜诉的判决,也是法院对其两个独立请求权的确认,并没有使原告通过诉讼而额外获得了利益。在这里也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债权人同时分别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当前一个判决已完全实现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不得再向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当前一个判决未能完全实现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其他请求权就其未补偿完全的债权部分向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就此提出抗辩时,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确认债权人已在前一个诉讼中获得实际赔偿,则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确认债权人在前一个诉讼中未获得实际赔偿,则应继续审理本案,查清事实,做出相应判决。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虽然青白江法院的前一个判决确认了某公司可以获得李家炳的赔偿,但实际上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已查明某公司未获得实际赔偿,因此,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根据本案的情况作出判决。

  2.关于非终局责任人的求偿问题。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已履行债务的其他非终局责任债务人,可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对于保险人来说,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般来说,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两项:其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具体说,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与保险人无关,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的问题。第二,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如果损失并非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同样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其二,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之后。这是因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转移了的债权;而债又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保险公司未给付赔款即保险金额之前,它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是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的。只有在保险公司履行了其赔偿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对致害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才发生,即保险人因履行赔偿义务而造成了新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凡涉及代位求偿的赔偿案件,应当先由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依法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即免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能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被保险人则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被保险人往往为节约时间和精力,一般都径直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依约先给予赔偿,然后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若被保险人依法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保险人由于不知情又付赔偿金的,有权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

  就本案而言,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向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后,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某公司对李家炳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代位权从属于债权请求权的性质,李家炳享有的对某公司的抗辩权对保险公司也应有效,即李家炳只应在自己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履行债务。因此,财保成都分公司向李家炳追偿的范围应限定在李家炳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

  3.关于判决的执行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执行首先在于防止原告获得双重赔偿。在原告获得法院做出的两个胜诉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即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执行来解决。在执行中可能会出现几种情形:第一,申请执行人选择申请执行终局责任人。如果终局责任人履行给付义务,其他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在相应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消减,当债权人债权全部满足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告免除。如果该终局责任人不能满足申请人权利,则应在此基础上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第二,申请执行人选择申请执行终局责任人外的其他债务人。如果其他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债权得到满足,则其他债务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终局责任人履行债务。第三,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所有债务人。如果其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另一个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赔偿。就本案而言,如果某公司选择了申请李家炳为被执行人,李家炳履行债务后,保险人应履行的债务在相应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消减;如果某公司选择了申请保险公司为被执行人,保险公司履行债务后,则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李家炳履行债务;如果某公司同时申请李家炳、保险公司为被执行人,李家炳或保险公司中的一人履行了义务,则另一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赔偿。

  此外,在本案中还涉及一个问题,即成都分公司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某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李家炳的医疗费用问题。在某公司与财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本案的车祸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700,000元限额。同时,某公司也一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系保险公司在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按约定比例进行赔偿后,对需由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一部分费用,因投保人投保了该险种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川AL2999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免赔5%。但是,由于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某公司不应对车辆损失费承担5%的费用。故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全额赔偿某公司车辆损失费。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车损按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40%赔付,有悖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理由成立,财保成都分公司只赔偿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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