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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和解后再起诉能否得到支持
2011-10-3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私下和解后再起诉能否得到支持

  现在很多的工伤事故,雇员伤害,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签定了调解协议。然而,事后却发现与法律规定相差太远。那么能不能再起诉,以获得公正的解决呢?这里有两个案例,可以作为参考。

  (一)私下和解不具法律效力

  2001年3月,苗强经人介绍到某个体采石厂干活,担任钻工,月工资1050元。一月后,苗强在半山腰打炮眼时被山顶落下的石块砸伤,医院诊断为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伤后因一直腰疼未能上班。同年10月苗强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然而就其工伤待遇一事他与采石厂发生分歧,随后,苗强将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并诉请单位给其负伤后3个月工资的工伤待遇。

  在仲裁庭上,某个体采石厂辩称,苗强伤后他们已经给予了积极治疗并负担了医疗费,且已支付其1000元,结清了伤前工资和有关工伤待遇。并在当时就言明,以此款结清伤前工资及工伤待遇,苗强本人也同意签字后领取了这笔费用。

  根据查清的事实,仲裁委认为:个体采石厂招录苗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苗强因工负伤,虽未鉴定出伤残级别(根据其伤情为轻伤),但伤后依法享受一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医疗期内个体采石厂应依法支付工伤津贴。个体采石厂以1000元结清工资及工伤待遇对苗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无约束力。已支付的款项中所含的工伤津贴应在苗强享受的伤后一个月的工伤津贴中予以扣除。

  (二)遭车祸签协议私下和解 失公正再度诉讼索赔

  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未治愈未鉴定的情况下,即与肇事方协议赔偿12000元了结纠纷。近日,经竹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李某除已赔偿的医疗费及12000元现金外,另赔偿原告杨某50000元。

  2007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轿车冲上人民路人行横道将行人原告杨某撞伤,原告受伤住院53天后,与被告签定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2000元了结纠纷。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出院休养期间因身体不适,又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900元。原告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因交通事故眼部损伤遗留十级伤残。原告遂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消协议,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余元。

  (三) 自行和解获赔后起诉 有违诚信被判决败诉

  2011年9月6日,祁东县法院判决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原告刘某因受被告曾某雇请受伤,在双方自行和解并获得赔偿后再起诉被告,要求增加赔偿额,被法院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驳回。

  2010年10月,原告刘某受被告曾某雇请到被告承建的白地市车站花园建房工地工作,月薪260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刘某与工地另一施工人员肖某在用水准仪对C栋基础抄平时,原告刘某为了图方便,没有从地面绕道到对面,而是违规从一固定桩柱的井架上踩过去,井架松落,原告跌入基坑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640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各种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3月14日原告又到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并于同月向祁东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追加赔偿伤残补偿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曾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工地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建筑技术人员,明知井字架是用来固定桩柱的,行人不能行走,忽视自身安全,竟从井字架上过道,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原告治伤出院后就各项损失及因伤势需继续治疗的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并依约进行了赔偿,双方在协议中并约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考虑自身的过错和责任,而过份强调对方的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遂依法予以驳回。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正的情况。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以得到公正的待遇。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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