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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工伤保险案例
2011-08-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李某为我市环卫局一清洁工人,在一天早晨清洁马路时被一摩托车撞击,甩在马路牙上造成脑部受伤,当时生命垂危,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是本人丧失生活能力终生需要陪护。后李某同肇事者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万元。但这些钱在经过二次、三次手术治疗后所剩无几,李某的病仍需药物维持,而且生活不能自理。为此找到单位要求单位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单位拒不理睬。

  工作过程:接受委托后本人在和李某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草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案件经仲裁后用人单位起诉到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私自同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拒绝支付赔偿金。

  我方代理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展开了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过程,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从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合法、合理性讲,不存在权利的放弃,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以此抗辩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被告家属多次找到单位要求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均借故推托,导致被告多次延误诊治。后被告人和肇事方在公安局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被告作为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力的结果,而且该调解书是合法、合理的。作为交通事故调解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一个程序,其性质是民事赔偿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是交通事故赔偿请求人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问题,本案的原告无须参加,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通知受害者单位人到场,因为其在此过程中不享有任何权力。对此,首先,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侵权人之间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其次,该协议是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再次,被告是为了减少损失,获得赔偿款挽救自己的生命,解燃眉之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同肇事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其法律依据,被告与侵权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并不能成为原告拒付工伤赔偿的抗辩事由。

  二、从工伤保险的性质来讲,原告不得以被告同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而拒付工伤保险赔偿金。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可见,工伤保险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国家和社会运用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或雇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待遇。而且《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另《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致伤,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其赔偿额低于工伤赔偿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获得10多万元的赔偿,对于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并没有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就民事赔偿低于工伤赔偿的部分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是工伤保险对职工康复及此后生活给予基本保障的实现,也是工伤保险对职工经济补偿性社会意义的实现,原告拒付工伤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同我国法律的根本规定相抵触、相违背。

  三、从归责原则来讲,原告应当无条件承担赔付义务。

  对于工伤赔偿依法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而拒绝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因此,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及无条件支付工伤赔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违法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元,伤残津贴560元/月,护理费768.5元/月的法律责任。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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