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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职工权益双保险
2016-03-0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申请人陈某于2004年2月到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申请人与某人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此后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但申请人一直在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岗位上从事原工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由用人主体变更为用工主体。2014年10月31日,某人才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申请人于2004年2月到被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尽管2011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人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实业有限公司由用人主体变更为用工主体,但申请人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终止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将其在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在某人才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委予以认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其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符合法定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现被申请人某人才有限公司终止与申请人劳动合同,而2008年1月1日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符合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8年起算。

  《劳动合同法》第92条中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是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所产生的责任,具体地说就是经济补偿金应该有谁来承担?既然事先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基于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包括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在实践中就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而言,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引起所谓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劳动者因用工单位原因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然后再依据其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约定,追究用工单位的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某人才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由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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