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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016-08-15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其数量逐步呈上升趋势,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已占很大比重,尤其是随着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 的决定》的发布,700万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将与企业员工一样,纳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今后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会进一步增加。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作一点辩析。

  【关键字】: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

  一、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特征

  (一)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我国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新中国的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项目。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项争议,俗称“五险”,具体又细分为两类,一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未缴、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二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无法给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引发的争议,但不包括住房公积金争议,因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此类纠纷不但不是社会保险争议,而且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争议除包括上述“五险”争议之外,还包括住房公积金争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二)社会保险争议的特征

  1、社会保险争议体现为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计算规则不尽相同。。

  社会保险是一个数量化的概念,一般表现为一定货币数额的物质帮助。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往往根据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劳动者的工龄、缴费基数、缴费的多少、经济社会政策等因素有关,对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来说,其具体计算规则不尽相同。

  2、社会保险争议体现为以社保部门履行行政职能为主,以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能为辅。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立法层面上调整社会保险活动的唯一法规。该法规的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如为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定应缴数额等。由此可见,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但也应看到,司法机关向社保部门发出的司法建议同样有利于社保纠纷案件的解决。

  3、社会保险争议体现为社保纠纷案件的执行需要社保部门的配合。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既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判决或裁定的执行也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配合。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配合,法院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处理的判决或裁定最终只能是一纸空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最终的保护,司法权威最终成为侈谈。

  二、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目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争议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争议的一律不予受理,理由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案件性质属于行政案件,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宜有选择的受理。理由是虽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保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但并不能直接得出所有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都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之一已在立法上明确,如果仍坚持所有案件不受理,似乎有违法之嫌,而且也不能得出所有社会保险争议案件都可受理的结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如社会保险机构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则此类社会保险争议可不予受理。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凡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社会保险争议的应全部受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有四种解决方法,即调解、仲裁、诉讼,也可选择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所以,无论是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或社会保险部门均应受理。

  第二,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和劳动者维权成本。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那么之前的仲裁裁决关于补缴社保的内容是否生效?劳动者除依据相关规定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外,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可以,法院如何让强制执行?如果不能,那么劳动者只能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求助。但由于种种原因,社会保险部门也有可能不依法处理。那么劳动者只能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此时,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同样也要受理,但花费的时间更长、成本更高。1>第三,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不利于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不利于社会的安定。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福利性、补偿性、差别性六大属性,其中的社会性具有保障社会安定的职能。如果司法机关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受理,不但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与劳动法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之劳动法精神相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增加上访数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有损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且从社会司法终极效力的社会保障救助体系来看,司法保障才是最终的解决方式,在行政救济不利或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况下,允许司法救济介入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第四,我国目前的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此类纠纷如果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其依据在于①区分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的一个明显标志是纠纷的一方是否不行政机关。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能是劳动争议。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的办理往往是劳动合同的一顶重要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此发生的纠纷显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因用人单位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也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且,为了防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种种原因对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三》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移送管辖的、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等待另案诉讼结果或评残结论的、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其他正当事由六类理由之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受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交纳社保,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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