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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承德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借出增值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
2011-07-1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被告人:王承德,男,49岁,湖北省武汉市人,原系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简称“养老办”)主任。1995年5月2日被逮捕,7月14日取保候审。

  1994年5月4日,武汉市蔡甸区山镇联盟村个体户袁宏豪为筹集经营资金,通过其在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工作的女婿刘某某介绍,向设在区民政局的区“养老办”借款。当日,被告人王承德代表区“养老办”与袁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2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到期由袁宏豪向“养老办”还本付息2.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即通知财会人员将养老保险基金2万元付给了袁,并将协议书交财会人员入了帐。1995年1月24日,该区后官湖养殖场个体户辛福进也通过上述刘某某介绍,向区“养老办”借款。被告人王承德代表“养老办”与辛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8%,到期由辛福进向区“养老办”还本付息1.18万元。协议签订后即办理了付款和入帐手续。同年2月16日,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养鱼场个体户肖团员通过区“养老办”出纳员涂某某介绍,向区“养老办”借款。被告人王承德又代表区“养老办”与肖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到期由肖团员还本付息3.45万元。协议签订后,即办理了付款入帐手续。

  1995年4月,检察机关在区民政局侦办另一起经济犯罪案件时,被告人王承德出于惧怕心理,自行提前收回了上述借款的本金,同期利息由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本案时收缴。

  经查明,区“养老办”系隶属于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其职责是收取、管理、发放养老保险基金并保值增值,“养老办”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在保值增值工作的实际操作中,区民政局规定,向外出借保险基金,应由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审批同意。

  「审判」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承德先后三次擅自作主将“养老办”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6万元,分别借给袁宏豪等三名个体户,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承德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承德出借6万元是增值行为,符合民政部的文件精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承德身为武汉市蔡甸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将6万元养老保险基金以较高的年利率借贷给袁宏豪等人,且在本案立案侦查前自行收回了本金,确保了该基金增值,并没有违背国家民政部的文件精神,是一种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据此,该院于同年1995年8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承德无罪。

  宣判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王承德擅自将养老基金直接用于冒险投资,违背了民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的精神,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为理由提出抗诉。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5年10月2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评析」

  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是我国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措施。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群众的养老资金,是保障农民年老后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因此,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予以特别保护。民政部先后制发了民办法〔1992〕15号《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险发〔1994〕27号《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确保安全、保值增值、谁使用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在保值增值方面,民政部民社险函〔1993〕第14号《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要求的通知》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要求达到年复利率12%。按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一是购买高于规定保值利率的财政债券和金融债券;二是存入银行;三是其他既无风险又能确保增值的办法。由此可见,该基金的性质与一般公款有明显区别,即它必须进入金融市场进行投入,获取较高利息。作为独立事业法人单位的区“养老办”,应对养老保险基金有完全的管理、使用、保值增值的权利,民政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与“养老办”的关系应是组织领导、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的关系,而不应直接具体介入其业务活动。被告人王承德作为“养老办”的法定代表人,将养老基金借给他人有偿使用,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既不违反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客观上也确使该基金保值增值,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存在的问题仅是未按民政局的规定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而这一规定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王承德的行为系“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王承德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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