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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服务期
2016-01-13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合同期是否就是服务期?不管是劳动者还是一些单位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人员,都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存在着误区。有不少人以为劳动合同期限就是服务期限,中途解除合同就是违反服务期的约定。

  其实,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切不可“张冠李戴”。

  什么是合同期?

  劳动合同的期限简称合同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具体期限。根据《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合同期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类型。劳动合同期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员工可以通过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单位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员工不必额外向单位支付离职费用。

  什么是服务期?

  服务期指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特殊待遇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一个服务期限。在该期限内,劳动者如果提前离职不再履行该服务期限的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当然,服务期也并不是在所有的劳动关系中都可以随便设定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也就是说,只有当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了特殊待遇或出资招用、培训的情况下,才有权设定服务期,进而约定违约金。

  服务期比合同期长该怎么办?

  劳动合同期与服务期应同步履行,但在实际案例中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那么在合同期已满服务期不满的时候,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如何处理呢?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服务期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即不能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招用的费用等等。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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