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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时效吗?
2016-07-29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双倍工资差额是不是属于“劳动报酬” 范畴呢?所谓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货币性工资待遇。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 “双倍工资”中的那一倍工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因违法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受到的惩罚。

  【案例】

  夏某系A公司质检员(QC),2008年10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由底薪5000元再加业务提成构成。但是,公司一直没有与夏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30日,因个人原因,夏某向A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单位在其多次要求下,也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其后,夏某委托律师出面,要求公司补缴自他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社会保险费,公司同意为夏某缴纳,但是对于他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却以 “请求过时效”而拒绝支付。随后夏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最后经仲裁裁决驳回了夏某的诉求。

  【评析】

  本案焦点就在于超过一年后, 劳动者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 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 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夏某2008年10月1日入职A公司, 由于公司一直未与夏某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应支付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计11个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如果期间公司未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夏某应当在一年内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这也就是说,他提起仲裁的最迟时间应为2010年9月30日。 但是夏某于2015年5月以后才向仲裁部门递交申请, 因此, 按照这一规定来说, 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当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也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劳动报酬引发的争议是不受一年期时效限制的,只要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主张就可以。

  那么双倍工资差额是不是属于“劳动报酬” 范畴呢?所谓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货币性工资待遇。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 “双倍工资”中的那一倍工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因违法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受到的惩罚。这也就是说,双倍工资不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义务就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对劳动者被侵权的一种补偿。无论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都不是劳动报酬。因此,当用人单位不予支付双倍工资时,劳动者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将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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