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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兼职劳动关系的相关对策
2017-04-09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经济建设速度的加快,兼职劳动这一新型劳动关系在现实中越来越普遍,然而,立法上的缺失、匮乏,导致这一问题得不到该有的重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中国未来的劳动立法应积极规范兼职劳动关系,对其作出法律限制、补充和调整,使其融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1、应强调依法签订兼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签订劳动合同,有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因此,在兼职的未来劳动立法中,应强调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兼职劳动者都需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尤其涉及专利权、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等领域,要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此来公平保障单位和员工的利益。

  2、保障单位合法利益,对兼职劳动加以限制。

  我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兼职劳动的存在必须以不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劳动者从事兼职劳动必须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一) “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这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两项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目的的必然要求。因此,劳动者必须根据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承担提供劳动的义务,并衷心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否则为违法兼职。《劳动法》应具体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因为从事兼职劳动而违背劳动义务和忠实义务时,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如:停止支付工资、要求其停止兼职活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等。(二)限制某些类型的兼职。目前,我国《国家公务员法》、《公司法》中规定了禁止劳动者兼职的一些情形,如,禁止国家公务员进行兼职;禁止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经理人员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对竞业禁止加以约定,违反该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应严格执行这些限制性制度条款,依法对兼职劳动加以约束和规范,以保证公平竞争。

  3、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兼职的基本劳动基准。

  兼职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也应当受劳动基准法的调整和约束。在未来的劳动立法中,笔者建议应作出以下规定:兼职劳动的最高工作时间制度、休假制度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制度;最低工资制度的保障制度;兼职劳动者在被解雇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制度;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制度等。

  4、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明确兼职劳动关系各方的社会保险义务和权利。

  《劳动法》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兼职劳动者与其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建立了劳动关系,理应要求所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有关保险费用。但是,按照现行有关政策,不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为一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多数省份还实行“一票征缴”。因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使得劳动者多劳未必多得,同时也可能造成用人单位之间负担不公,形成企业之间不公平竞争。这就需要改革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明确兼职劳动关系各方的社会保险义务和权利。为每个劳动者建立独立的社会保险资金账户,所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照一定的比例为其投保社会保险。只有这样,才可以公平保障劳动者和各个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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