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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1)
2011-08-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 修改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四条 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四、第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五、将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七条 ,修改为:“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六、第十一条 改为第九条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七、第十二条 改为第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八、第十三条 改为第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第十三条 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十三、第十五条 改为第十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十五、第十六条 改为第十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

  十七、第十八条 改为第二十条 ,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八、第十九条 改为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九、第二十条 改为第二十八条 。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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