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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全文
2017-03-2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出台并且正式实施。根据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规定鉴定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

  吉劳鉴委【2017】1号

  关于印发 《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市 (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为进一步提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我们制定了 《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3月23日

  ​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 《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工伤、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和聘用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建专家库,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是指参与工伤职工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以下简称“ 鉴定专家”)。

  第四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级鉴定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鉴定专家实行聘任制度,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3年对专家库鉴定专家进行调整和补充,保证鉴定专家队伍数量合理,结构优化。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鉴定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有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身体健康,适应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

  第七条 推荐鉴定专家程序: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同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主管部门确定推荐鉴定专家候选人单位。

  (二)各类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单位遵循条件公开、民主推荐、人选公示的原则推荐鉴定专家候选人。

  第八条 聘任鉴定专家程序: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单位推荐鉴定专家候选人的资格。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聘任鉴定专家。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聘任的鉴定专家颁发聘书。

  第九条 鉴定专家享有的权利:

  (一)根据鉴定法规、标准,独立提出鉴定意见。

  (二)查阅被鉴定人病历资料,询问被鉴定人相关伤病情况, 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

  (三)拒绝对提供虚假医疗资料或隐瞒伤 (病)史、不配合检查的被鉴定人进行鉴定。

  (四)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鉴定专家应履行的职责:

  (一)按要求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完成鉴定任务;

  (二)如实记录被鉴定人的伤 (病)情况,综合分析诊疗资料,合理适用鉴定标准,公正提出鉴定意见。

  (三)主动回避有利害关系人的鉴定。

  (四)保护被鉴定人隐私,保守鉴定结论秘密。

  (五)配合做好有关鉴定的解释工作。

  (六)参加相关鉴定的教育培训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按门类随机抽取专家,每3名或者5名鉴定专家组成一个专家组。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集体研究指派专家。

  第十二条 专家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派一名专家组成员任组长,负责组织协调本次鉴定。专家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提出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鉴定专家教育培训制度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鉴定专家续聘或解聘的主要依据。每年考核以下内容:

  (一)按要求完成鉴定工作任务。

  (二)客观、公正提出诊断和鉴定意见。

  (三)积极参加相关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鉴定专家工作情况档案。有关单位 (部门)应当为鉴定专家参加鉴定提供便利条件和有效保障。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鉴定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解聘,并将有关违规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对违反鉴定工作纪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鉴定的。

  (三)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四)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本人要求解聘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鉴定专家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专家的,依据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同意,不得使用鉴定专家从事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工作。鉴定专家不得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名义参与任何鉴定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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