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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2005-11-1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案例】张某是某合资公司的公关部经理。1997年1月被招聘到该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1997年1月-2002年1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职务为公关部经理,月薪2000元人民币。1999年8月,公司得知张某怀孕后,即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遂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一次性给付其相当于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全部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张某与其原所在公司达成协议,公司一次性给付其补偿金24000元人民币(相当于一年的工资)。
  【评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些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二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三是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的;四是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的;五是《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即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需要强调的是,《劳动法》第29条规定,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但张某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而是向公司提出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合同,给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即尚未履行合同期间的工资;张某在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张某对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是合理的。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妥善地解决了这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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