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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除名处理不合法
2005-11-1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案例】王某系某公司业务员,劳动合同制职工,于1997年3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3年,试用期3个月,没有辞职流动等限制约定。王某于199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但公司没有同意,1999年5月5日,王某不辞而别。其后,王某所在公司于1999年6月8日以王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理由,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对此处理不服,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对王某与该公司的争议案件进行了调解,最后该公司同意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收回了除名的处理决定;王某也同意按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经济损失。
    【评析】《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是说,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了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外,并没有其他的附加限制。本案中,王某于199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并于1999年5月5日不辞而别,从其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到其离开公司已经超过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限期的规定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而王某所在公司以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理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从王某199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后30天也就是从1999年5月3日起王某已经不再是该公司的职工了,该公司自然也就无权对王某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了。此外,王某按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正确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102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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