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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能擅自以员工不服从住房调整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
2010-07-2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申诉人:何某,某市丝钉厂职工。

  被诉人:某市丝钉厂。

  案情:

  1996年8月19日,某市丝钉厂以何某不服从厂方调整其住房为由,解除了何某的劳动合同。何某不服,于1996年8月28日提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何某于1993年3月被丝钉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久,何接任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1994年6月,丝钉厂根据何的职务分配其三室一厅集资住房一套,何某分别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4月分四次交清了集资款。1995年8月,何入住新房,并领取了房产证。1995年12月,新调整的厂领导班子免去了何某公司经理的职务,并决定调整其住房。厂方于1996年6月29日和7月12日两次书面通知何搬出住房,在何不予接受的情况下,丝钉厂于1996年8月3日下文决定解除何某的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首先,某丝钉厂违反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在1993年招工时未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丝钉厂仍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因此,厂方对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没有依据的。其次,何某所住集资房,是该厂原分房领导小组根据何某当时的职务,将其作为中层领导这一特殊情况研究决定分给的,何某交有集资款,并领取了房产证,何某对该房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某丝钉厂强行让何搬出住房,何某拒不搬出,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规章制度是有区别的。丝钉厂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既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之规定,也无其他厂规厂纪作依据。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撤销某市丝钉厂关于对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丝钉厂补发何某申诉期间两个月的生活费200元整;

  3.仲裁处理费200元,由丝钉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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