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无公示 公司炒人赔款10万
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但它没有在当地提出起诉,而是在公司总部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提出起诉。这下,可难住了冯渊。
仲裁和法院设置原告就被告所在地起诉或仲裁,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诉讼。从这一点说,冯渊在成都申请仲裁也是正确的、合理、合法的,因为,公司在当地设有办事处。但是,该公司不服成都市的裁决,在北京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管辖原则不矛盾。
“在成都打官司,我占有天时地利人和等优势,但在北京就陷入了孤立无援、求助无门的境地。”冯渊说,申请仲裁前他的援助律师已经料到公司会不服仲裁结果,但想不到公司会借助其在全国经营的便利条件在北京提起诉讼。当时,他一度打算放弃这宗诉讼了。
正当他困顿之际,四川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向他推介了北京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中心,让他到这里求助。于是,他来到致诚公益,时福茂律师热情接待了他。听完冯渊的介绍,时律师认为,该公司开除冯渊所依据的是内部的规章制度,该制度可能牵扯到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问题,而这可能是本案的一个突破口。于是,他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庭审中,时律师提出三个辩论意见:一是冯渊没有实施任何低价冲货行为,谈不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说。其理由是,去年发生的两次冲货行为,均是公司的其他负责人与其一级经销商一起串通所致,冯渊直到受公司警告后才知道事情的经过。因此,冯渊是他人非法牟利的无辜受害者,该公司未经调查即开除冯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
二是该公司解除冯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冲货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没有向冯渊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都对公司规章制度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适用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条件有三:第一,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二,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第三,已经向劳动者公示。而该公司不仅无法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冲货管理制度》是经由民主程序制定的,也无法证明该规定已经向冯渊公示,故该制度没有法律效力。
三是该公司解除冯渊劳动合同时没有通知公司工会,属于程序违法。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不仅要求实体上的合法,还要求程序上的合法。被答辩人未通知工会,使得工会对公司的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直接影响整个劳动合同的违法性。综上,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冯渊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冯渊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切实履行,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该公司解除冯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实体证据,程序上也违反法律规定,是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并支付相应的被拖欠的工资合计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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