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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约定工时和社保赔偿一分不能少
2016-04-1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上一个班12个小时,社保发到工资里。”这几乎成了不少保安心中抹不去的痛楚。张家口保安乔某(化名)也遭遇到了这样的职业困扰,找工作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雇佣协议》,工作时间是每班12个小时,公休日、法定假日全得上班……他离职后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协议约定违法依法维权起波折

  2013年4月3日,乔某到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安保部保安大队参加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雇佣协议》。

  《雇佣协议》第5条第1款中约定,公司将应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分摊于员工的日工资中,由其本人到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协议还约定,公司每月向乔某支付酬金1300元,公司实际给乔某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1592.50元。该协议就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及福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乔某离开公司。2014年5月8日,公司与乔某解除劳动合同。乔某自2013年4月3日到2014年4月9日在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工作的天数为371天。乔某每月休息5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公司在法定休假日给他安排工作,每天仍工作12个小时。

  公司与乔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乔某向张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等。

  2014年7月2日,张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作出张劳人仲案(2014)12号仲裁裁决书: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22411.2元;公司一次性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777.5元;公司为乔某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公司缴纳单位应负担部分,乔某缴纳个人应负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公司一次性退还工作服押金500元;驳回乔某的其他诉求。

  ■合同看实不看名加班工资不能少

  裁决作出后,公司对裁决无异议,乔某不服,向一审张北县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的规定,《雇佣协议》内容、条款符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内容,权利、义务也比较明确,故该《雇佣协议》即为劳动合同。

  关于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时间。乔某主张其有44天双休日加班,《雇佣协议》约定每月有5天休息日,没有违反《劳动法》第38条关于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规定,故对于乔某双休日加班的主张,不予支持。乔某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包括圣诞节,其称公司是外资企业,圣诞节也是法定休假日。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为外资企业,但其在中国设立,应适用中国相关法律,故乔某称工作期间有13个法定休假日的主张不能成立。乔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应共为12天。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乔某每日工作12个小时,每小时工资为9.2元。依据《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乔某工作期间加班天数为311天(371天-60天调休日),每天加班4小时,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7167.2元(9.2元/小时×4小时×311日×150%)。

  关于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依据《劳动法》第44条之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乔某法定休假日上班天数12天,每天上班12小时,公司应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974.4元(9.2元/小时×12小时×12日×300%)。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乔某在工作中未发生《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情形。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777.5元。

  关于社会保险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3条、第4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雇佣协议》第五条第1款关于社会保险费分摊于工资中、由职工到社保机构缴纳的约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公司未缴纳以上费用,应予以缴纳,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庭审中,公司同意按照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22411.2元。二、公司一次性给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777.5元。三、公司为乔某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公休日加班获支持社保纠纷不处理

  乔某不服一审叛决,上诉至二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提出七项请求事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名称为《雇佣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条款符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内容,权利、义务也比较明确,该《雇佣协议》即为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加班工资。二审法院认为,乔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小时工资为9.2元。法定休假日应为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974.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715.2元;平时加班工资9.2×(250+6)×4(每天4小时的加班)×150%=14131.2元,因2013年6月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50元,故乔某的加班工资总额为27770.8元。

  关于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乔某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有据,其标准为580×3=1740元。因乔某在一审中未要求支付医疗费损失,故二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公司庭审中辩称,补办、补缴社保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予以撤销。

  2015年7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张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公司一次性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777.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为:公司一次性支付乔某加班工资27770.8元;公司支付乔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740元;四、驳回乔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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