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班费劳动仲裁时效规定
《劳动法》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具体来说,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有哪些呢?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比比皆是,但是劳动者在追讨加班费时要注意时效,那么劳动者追讨加班费的仲裁时效是多久?对此本文将一一进行介绍。
一、加班费的计算方法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且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但一般认为加班费、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应当扣除。当然,不论是按照那种方式确定工资数额,都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具体计算方法为:将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折算为小时工资,即加班费=〔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加班小时数×加班费计提比例(150%、200%、300%),如果用人单位规定的加班工资低于该标准,则应按前述方式计算得出的数额支付加班费。
二、劳动者追讨加班费的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对于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追讨加班费的仲裁时效适用60日的规定,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60日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则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对于该60日横跨新法实施前后期限的情形,仍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
对于2008年5月1日后仍存续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5月1日以前及以后的所有加班费。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规定,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劳动者随时可以要求支付加班费。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
关于加班工资仲裁时效的解答
问: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区分劳动关系存续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两种情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仲裁。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
举例说明: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劳动者2014年1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以来的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规定:2011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如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者应在一年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就加班工资争议申请仲裁。如劳动者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1月1日以来的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对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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