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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交保险 工资还低于最低标准
2010-05-06作者:未知来源:鲁中晨报

      王宝(化名)在滨城区某医院工作多年,单位一直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还表示王宝非正式员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为其缴纳保险。为此,王宝向劳动部门申诉。

  王宝在申诉中称,他自1984年进入该医院处工作,现发现医院一直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医院缴纳1984年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及经济补偿金7440元。

  该医院表示,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劳动法尚未颁布,故王宝要求自1984年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王宝并非该院正式职工,且临时工的称谓1998年已取消,此前对用工单位给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尚无明确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是《劳动合同法》,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不同意王宝744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宝单独从事设备设施的制作、维修工作,2006年后由该医院总务处管辖,当时的主要领导决定,给王宝拨工料款,让其购买材料并负责管理,申请人的工资也随工料款发放。2006年后,王宝的工资正式随全院职工按月发放。王宝月平均工资为固定工资612元,低于滨城区最低工标准(62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工料领取凭证、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仲裁委认为,2006年后,王宝归入医院总务处管理,工作性质、工作地点等均未改变,工资开始按月发放。申请人提交自1995年1月至2005年年底领取工料款的证据一宗正好印证上述事实,对其1995年1月参加工作的时间,予以确认。王宝主张的1984年参加工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对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正式立法。王宝现在还在该处工作,医院未给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应为申请人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医院欠缴王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滨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620元×2.5=1550元。

  最终,仲裁委裁决如下:该医院为王宝补缴1995年1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双方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缴纳)。滞纳金由该医院承担。该医院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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