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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劳动者自愿,约定工资也不可低于最低工资
2011-01-2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姚某于2010年3月进入蒙阴县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元。2010年11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检查时,姚某得知,她所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于是,她到公司人事科咨询,得到的答复是:你所发放的工资是我们双方协商同意的,况且也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等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时再给你涨工资。无奈之下,姚某遂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0]74号) 规定,从2010年5月1日起,蒙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00元。本案中,该公司以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不及时给姚某调整工资,所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目前,该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姚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赔偿金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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