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并非单纯时间计算,需以工作内容做支撑
在众多劳动纠纷中,其中关于上下班时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问题的讨论是最激烈,因为这其中的变幻因素太多,是与否之间也很难有硬性标准去区分。以下案例又是一则关于以上班时间为争议焦点的典型纠纷。
2009年12月7日,刘先生入职鑫万佳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刘先生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至2010年3月8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加班时,需提出加班申请并经部门经理批准后在加班申请表上签字方有效;周六、周日按实际工作时间(不包含路途时间)计算加班工时。
2009年12月12日(周六),刘先生乘坐22时零9分发车的火车前往公司设在上海的办事处出差,于2009年12月13日(周日)11时55分到上海,他所购买火车票为硬卧车票。后刘先生乘坐2009年12月18日(周五)22时零4分发车的火车返回。2010年1月7日,刘先生辞职。事后,刘先生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驳回其申请。刘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休息日刘先生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能否视为加班。法院认为,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刘先生为完成外地工作任务而出差,虽然在途时间刘先生不能自由支配,但在途时间并无实际工作内容,且刘先生乘坐夜间火车卧铺,按照常理刘先生可以休息,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刘先生出差在途时间中并未从事加班行为。据此,法院驳回了刘先生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2日、13日、18日及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按照目前的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40小时,每周必须保证劳动者能够连续24小时休息一天,否则即已满足加班认定的时间条件,但是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当然,后者的判断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劳动者岗位工作的通常情况、用人单位的业务特点以及报酬的给付标准(有时是按照小时或次来计算的)来认定。一般来说,出差的在途时间、上下班在路上的时间以及为工作而进行的准备时间都因缺乏特定的工作内容而无法被认定为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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