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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可随意停发员工绩效工资
2011-09-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真实案情]

  周凤系某银行正式职工,1990年参加工作后与本单位的廖强恋爱,同年结婚。1990年6月,双方商议回老家工作,于是廖强向单位申请调往老家另一家银行,单位同意,同时要求周凤随廖强一起调走。1990年7月,廖强由老家另一家银行接收,但周凤尚未落实接收单位。于是周凤申请调离时间延迟2个月,双方约定自周凤提出延迟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周凤必须调走,若2个月后周凤仍未调走,银行将根据约定停发周凤的工资(包括各种奖金和补贴)。2个月后周凤仍旧未能调走,并一直在原银行工作直至1991年8月调到老家某单位。在此期间,周凤共请了4天事假,22天探亲假,其余时间一直在银行工作,单位并未批准其停薪留职。1991年8月周凤调出银行后,要求银行补发其从1990年7月到1991年8月共11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均无结果,遂向法院起诉。

  [真实判决]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银行辩称,从1990年9月停发周凤工资的决定是根据周凤的申请并经过领导同意后执行的,周凤要求补发其工资和奖金没有理由。而周凤则辩称,其写的申请是按银行的意思所写,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愿,其本人曾多次向停发工资的做法表示异议,均没有效果,因此主张该申请中有关停发工资的内容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企业虽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决定职工的调进调出,但必须依法行政,不得随意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为理由,借调动威胁原告同意停发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在工资被停发后仍然照常上班,其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有权取得劳动报酬。遂判决,银行应向周凤支付停发的11个月的工资和奖金,于判决生效后6日内一次性支付。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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