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船员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马远生持有《海员证》。据马远生的《船员服务簿》记载,马远生于1998年6月15日到天宇公司所有的“海王”轮(在圣文森特注册)上工作,职务为水手,于8月6日离船。天宇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致函原审法院称马远生为“船东代表”,其工资为每月700美元,伙食费每天4美元。天宇公司在《拖欠工资清单》上确认尚欠马远生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但由“海王”轮船长张叶昌签字的1998年6月至8月的船员工资单和伙食费结余清单上没有马远生的名字。后“海王”轮被广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法院保存。1998年12月18日,马远生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律师代理费81美元,并在拍卖“海王”轮价款中按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马远生虽然持有船员的适任证书,但本案证据表明,马远生既不是在“海王”轮上任职的船员,也不属于在“海王”轮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马远生有关工资、伙食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不能在拍卖“海王”轮所得价款中按照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受偿。因此,马远生依据船舶优先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马远生可依法通过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解决。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远生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远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马远生1998年5月15日上“海王”轮工作,1998年8月6日下“海王”轮休假;(2)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说明马远生为“海王”轮船东代表,工资每月700美元,劳务费每月50美元;(3)由马远生签有 “同意”字样的甲板开关舱劳务费证明;(4)原“海王”轮船长张叶昌的证词,证明马远生实任船东代表,为对外工作方便,船员名单中填写马远生的职务为水手。因当时船上现金紧张,故未付马远生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船员工资单系当时在船船员的工资名单,不包含已离船的船员;(5)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核查中国籍船员马远生出境情况的函》,说明马远生职务为机工,海员证字号BA-B23CC99020729.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远生认为,其是“海王”轮的在编船员,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其工资1260美元,劳务费90美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天宇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亦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邱文宽法官、詹思敏法官、陈友强法官认为:马远生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马远生于1998年6月15日至8月6日期间在“海王”轮上工作,对内职务为船东代表,对外职务为水手或机工。但不论马远生为何种职务,均不能否认马远生是受船舶所有人天宇公司雇用在“海王”轮上工作的人员。至于原审法院认为船员工资清单上没有马远生的名字,马远生对此的举证是原“海王”轮船长张叶昌的证词。张叶昌证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船员工资单系制单当时所有在船船员的工资名单,不包含已离船的船员。该证据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而该工资单上无马远生之名,并不足以证明马远生不是在编船员。因此,马远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员条件,应为“海王”轮上的在编船员。即使其只是船东代表,该职务与在编船员的身份也并不矛盾。
马远生请求的工资和劳务费数额的证据是天宇公司盖章及管事、船长签字的拖欠工资清单,证明天宇公司拖欠马远生工资和劳务费1,350美元尚未支付。因此,对马远生请求的工资和劳务费数额1,350美元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远生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远生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但是由于马远生一审时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因此,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应由马远生负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广州海事法院的原审判决,天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马远生的工资和劳务费共1,350美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远生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马远生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在船上实际担任船东代表的职务,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理解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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