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产放假期间企业应支付员工生活费用
当企业接到仲裁裁决时,企业不服诉至南岸法院,要求判令企业不支付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2005年年初,重庆XX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困难而无法继续组织正常的生产活动,无奈之下,XX公司于当年2月9日前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延期支付工人工资。同年3月26日,公司再度召集全体职工,并在会上决定对部分职工放假。此后,除了极少数员工仍留在单位上班外,其余的都离厂放假。4月21日,公司通知放假员工继续放假。同年6月,公司终因难以为继而不得不宣告全面停工停产。作为公司员工,周梅、何跃等10名员工从2005年4月按公司安排开始放假起,既没等到公司恢复生产的喜讯,也没收到公司发放的任何工资收入。2005年11月4日,周梅等10名员工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机关裁决,由XX公司向周梅等10名员工支付2005年2-10月的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虽因生产经营困难而作出让员工放假的决定,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之而解除,故原告所称已将员工辞退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期周内的,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于本案原告停产后同意对停产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每月发放400元生活费,这一决定应对所在单位的职工均应有效。故原告应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从停产到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对于应否加发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承担经济补偿必须是用人单位具有“克扣”或“无故拖延”两种情形,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延付工资,不属上述两种情形之列,不应向员工给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南岸法院判令XX公司向10名员工每人支付2005年4-10月的生活费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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