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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并不是人人都适用
2011-05-1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近日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发布的典型劳动争议案例,对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现象进行了一番调查,个中玄机耐人寻味。

  疑问:公司全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普通岗位的劳动者也要签保密协议?企业违反自己的竞业限制承诺,劳动者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7年12月,无锡一家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担任车间主任职务,月工资为4000元;同天,科技公司与张某还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离开公司之日起三年内,在国内不得经营或从事科技公司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到国内与科技公司的同类经营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2010年2月,张某提出辞职,但该科技公司未支付张某合同中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0年5月,张某申请设立自己的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与原来的“东家”相同。原“东家”发现张某的行为后,立即起诉要求张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只有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才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张某根据《劳动合同法》行使不履行抗辩权理由成立,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一庭杨晓蓉副庭长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限制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约定应属无效;在企业违反承诺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行使抗辩权,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然而,据记者调查发现,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无限制使用:一种是将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范围无限扩大化,将该项制度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一切职工,甚至要求一般员工也要签订保密以及竞业限制协议。有的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搞猫腻”,比如合同中只约定劳动者单方的违约金,但对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补偿金却“只字不提”;或者虽约定补偿金,但并不约定支付比例或约定的支付比例过低,根本不能满足劳动者在两年竞业限制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

  许律师指出,用人单位对一般员工进行竞业限制,甚至将其扩大到全体员工,限制了他们的择业自由,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不能到自己具有专业优势的单位去工作,只能选择自己不具有优势的与低收入的单位。从另一方面说,“竞业限制的扩大化”不仅威胁到普通员工的生存权、劳动权,也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大范围支付竞业补偿费用的经济损失,届时只会两败俱伤。用人单位在合同中不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的,更是一种“霸王心态”,意味是只约定劳动者的义务,而不约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如果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比例过低,劳动者就会面临生活水平降低的可能。就在记者调查时,一名距退休只剩两年的技术工人老赵(化名)也被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为此,老赵向记者咨询,如果退休后他想“发挥余热”,是不是还得继续履行现在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杨晓蓉副庭长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实质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用过来的一种商事协议,也是劳动合同中能逆向突破“劳动关系”的协议,只要双方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在老赵退休后,“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作为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老赵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原用人单位仍有每月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责任。在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也有权“反悔,只是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劳动者,给予劳动者自由择业的准备期,并在劳动者已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间,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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