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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条款
2016-04-16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张某此前就职于某网络公司任电脑程序编制员,由于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核心技术等内容,网络公司与他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协议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后张某辞职,去了其他城市工作。张某恪守协议,一直没去与网络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就此,张某要求网络公司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网络公司称由于双方协议未约定,拒绝加以补偿,双方形成纠纷。

  林某某表示,案例中张某和公司涉及到的是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由此可见,张某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公司主张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如果公司拒绝支付,张某可搜集证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循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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