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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另开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吗?
2016-12-29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在樟木头镇一家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的赵先生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未与老东家解除劳动关系时,自己就投资设立新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老东家以赵先生违背了公司规章制度将其炒鱿鱼。

  赵先生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近20万元。诉请被仲裁庭驳回后,赵又向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解雇合法,驳回赵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员工:

  无过错却被公司开除

  赵先生称其1996年入职被告公司,2008年任制造科主任,2015年2月被公司解雇。赵先生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樟木头劳动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没有支持其仲裁请求,他又向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补交从1996年10月—1999年12月份的社保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公司:

  违反竞业禁止开除有据

  公司认为赵先生在职期间刻意隐瞒了公司,私自投资设立了与被告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公司认为赵先生供职于公司长达17年,其现今包括设立公司所具备的所有的技能资源、商业资源、社会资源均来自被告公司,其理应更加尽职地恪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但是其在职期间却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为自己谋取利益,经营同类业务。

  法庭:

  背着公司开公司是事实

  法庭审理查明,原告赵先生在2008年1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私自泄露公司机密或者兼任其他侵害本公司权益之工作者,予以解雇处分。2015年2月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赵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间任职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利用其单位的各种资源以及商业信息、技术秘密和违反了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的法定竞业义务”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法院同时查明,赵先生于2013年11月份投资设立了东莞市某导热科技有限公司,并任职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赵先生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自己只是挂名而已,并非实际经营者,但其并未提交任何挂名经营的证据。两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一定程度的重合。

  一审判决:

  解除合同合法无需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赵先生在公司工作多年,任职“制造课主任”较为核心的工作岗位,但在未取得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在工作期间另外设立从事相似业务的公司,违背了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和基本的职业操守。用人单位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抗辩只是挂名经营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赵先生诉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社保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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