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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
2017-06-15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实践中,围绕竞业限制也是很容易发生纠纷的,此时进行诉讼的话,则就需要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那么这个举证责任一般是该由谁来承担呢?

  对于劳动者离职后是否遵循了竞业限制义务这一事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存在一定的举证困难。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能在一定时间内并无固定工作或者频繁更换工作。正常情况下,劳动者无法准确收集齐全其离职后的就业信息。因此,由劳动者举证其在一定期间内完全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存在一定困难。原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亦无法收集劳动者之后的准确就职信息。但该案例的情形不属于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举证原则,并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下列证据可以单独或者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劳动者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新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从事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1、劳动者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新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

  3、新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

  4、新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条、银行存折方面的证据;

  5、劳动者以新单位员工的名义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合同等业务方面的证据(此方面的证据有原始证据最佳,如果没有,应该通过电话公证、现场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6、劳动者在新单位的名片;

  7、新单位对劳动者在新单位网站、宣传册、广告等载体上的记载;

  8、劳动者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证据,劳动者在公司中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证据;

  9、其他证人证言,录音等能佐证劳动者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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