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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
2017-04-22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湖南省在兴修水利、建造高铁的时候难免会征用到农民土地,而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一旦失去,很多种田农民就失去了未来生活的保障。针对这种情况,政府除了发放补偿金之外,还从政策上尝试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制度。那么湖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有什么具体内容?下面小编结合相关文件给大家重点解读下。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一系列文件规定,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促进规范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足额安排社会保险费。

  (二)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市州或县市区国土资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和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市州或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经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报送市州或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的年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

  三、保障内容和方式

  (一)养老保险

  全省不再建立单独的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制度,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社会养老保险提供参保缴费补贴。本意见下发前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制度的,按本意见规定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1、参保缴费补贴标准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或100%)×12%(或20%)×补贴年限。具体补贴的年限和比例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选择和确定。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加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2、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

  符合参保条件被征地农民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确定,一次性缴纳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被征地农民本人年满16周岁的时间,截至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止,缴纳年限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可按上述规定的标准享受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3、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及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同样按上述公式计算参保缴费补贴总额。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以下两方案择其一,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进行补贴。

  方案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对其缴费进行补贴,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

  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将缴费补贴逐年均等划入其个人账户,补贴年限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年限一致,个人不缴费的年份,不享受缴费补贴;距离待遇领取年龄的年限小于缴费补贴年限的被征地农民,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应享受的缴费补贴尚未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则在到达待遇领取年龄前一个月内将剩余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每年划入的金额=缴费补贴金额÷缴费补贴年限,也可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个人账户。原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按规定档次补缴当地启动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来应缴养老保险费,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上述规定将缴费补贴划入其个人账户。

  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含没有个人账户人员,这类人员先补建个人账户),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不同的年龄对应不同的计发月数)。

  被征地农民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方案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增发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养老金。政府补贴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总额÷139,由当地政府发放终身。

  4、制度衔接

  (1)原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征地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上述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未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封存,今后按国家有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的规定处理;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从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其个人缴费余额退还本人。

  (2)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已缴费年限大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将不再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按规定可享受的缴费补贴额用于补贴其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贴;其已参保缴费年限小于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则按差额年限一次性缴费,缴费补贴用于补贴其一次性缴费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补贴其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贴。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可将缴费补贴发给其本人。

  (3)已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07〕35号)规定,纳入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缴费,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合并享受。纳入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可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上述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达到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可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不再享受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余额退还其本人。

  (二)其它社会保险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养老保险为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考虑其它社会保险内容。

  (三)社会救助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可用发给其本人的征地补偿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一)用地单位缴纳

  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计入用地成本,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足额安排社会保障费用,不得减免和缓缴。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每平方米不少于30元一次性提取。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标准仍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63号)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二)政府划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地方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补助

  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社会保障。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当地政府予以予以解决。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监督

  (一)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的、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和从征地补偿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都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已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继续使用,未开设的原则上不再新开专户,利用现有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

  (二)财政部门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位的同时,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实施征地拆迁补偿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用地单位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将国土资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核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项目、保障标准以及保障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和用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资金缴纳收款收据” 、“银行转账凭证”作为用地报批的必备要件,否则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七、工作责任及要求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各县市区或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收缴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发放相关待遇,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县市区和市州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县市区或市州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保障具体人员;县市区或市州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县市区或市州其他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县市区或市州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专项经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政府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督查,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体系进行年度考核,确保工作落实。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和省农办要加强对各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察和检查,确保各项工作依法依规开展,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维护。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实施。各市州、县市区可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已出台了实施办法的,要根据本意见作进一步完善。对于本意见下发前已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各地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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