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网-行业领先的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劳动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惠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嘉兴 长沙 长春 成都 常州 广州 贵阳 昆明 上海 深圳 泉州 石家庄 呼和浩特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南京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劳动法律网 > 仲裁诉讼 > 劳动诉讼 > 正文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2011-07-1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原告 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邓州支行)。

  被告 王某

  被告王某原系原告中国A银行邓州支行的办公室主任,1994年春兼任原告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后根据上级要求,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脱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出任脱钩后的劳动服务公司(后变更为邓州市B贸易公司)经理。1995年秋,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倒闭,被告自此未到原告处上班。1997年6月原告开始停发被告工资,并停办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1996年12月,原告以邓A银发〔1996〕38号文件形式上报南阳分行关于对“王某所犯错误处理意见”的请示,请求对被告按辞退处理,但原告未能举证南阳分行是否批复。2004年10月22日,中国A银行南阳分行在南阳日报《社会早刊》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等10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档手续,被告看到公告后,经与原 告及南阳分行协商未果,于2006年6月诉至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为被告补缴“三金”费用等。裁定书下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驳回被告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三金”的请求,在审理中经调解未获成立。

  〔审判〕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邓A银发(1996)38号文件形式上报南阳分行对“王某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的请示,请求对被告按辞退处理,但原告未能举证南阳分行是否批复。中国A银行南阳分行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告,只是通知被告等提出档案,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即使被告属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单位纪律,原告应当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明确、规范处理,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对被告进行辞退的规范性文件,视为对被告未处理,即未能举证证明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对于申请劳动仲裁期限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因请示及公告均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且被告一直在找原告及其上级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期限问题。对于“三金”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为职工办理保险,使职工在患病、失业、年老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三金”。对于被告1997年5月至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员工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所以根据劳动法律的按劳分配原则,对被告主张原告补发1997年5月至今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十一条、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王某补缴1997年5月至今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国A银行邓州支行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回重审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特定情形下法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对举证责任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应包括如下两层含义:(1)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重大。如果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的事实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法定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法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之外,对其余的事实,仍然由当事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立法的目的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权力不对称、经济实力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向有利于劳动角度倾斜,相应地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同时上述规定促使用人单位更加严格地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并清理不合理、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的劳动管理水平;而劳动者举证责任的减轻,使其维权成本下降,促使其更多地选择法律救济措施,而避免非法律手段乃至极端的解决方式。

  本案中,原告虽然以邓A银发(1996)38号文件形式上报南阳分行对“王某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的请示,请求对被告按辞退处理,但原告不能举证分行对此是否批复,另外,中国A银行南阳分行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告只是通知被告提出档案,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即使被告属擅自离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应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明确、规范处理,而原告未能举证对被告进行辞退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劳动者作出已开除、除名、辞退决定的,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视为原告对被告未处理。因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二、劳动者未上班期间工作标准如何确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是按照劳动者正常的工资标准计算,还是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往往具有滞后于现实生活的局限性,而法院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所以,法官经常要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上,实现个案审判实践中的实质正义。

  通说认为,劳动者未上班的原因若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无过错,按正常工资发放;若原因在于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无过错,则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结合本案,被告主张原告补发1997年5月至今近11年的工资,即使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本案也即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论是按照“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的原则,还是按照《劳动法》的按劳分配原则,都有悖于个案的实质正义,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更多劳动法内容尽在劳动法律网http://www.laodong66.com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