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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与王光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1-07-2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2日,被告进入原告企业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件计发,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2年3月4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圆铁压伤右手中指,被送顺德市伦教医院三洲分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02年4月26 日医疗终结,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申请复查于2002年5月13日被维持原评定。医疗终结后,被告没有返回原告企业工作,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并到劳动行政部门请求调解,均没有结果。2002年8月14日,经被告申请,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故认定为工伤,2002年 8月19日,被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中止审理,经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顺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03年7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承担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尚欠被告2002年2月份工资209元;2002年3月份工资305.5元。原告在被告医疗期间没有支付工资给被告。2002年度佛山市顺德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47.58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原告应负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7485.48元(1247.58元×6个月)的责任。被告医疗终结后没有回原告企业工作,应视为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故依法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1247.58 元×4个月)。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02年2月份及3月份共514.5元,应向被告支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被告的工资标准,故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参照佛山市顺德区200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执行,被告医疗期间共为54天(从2002年3月4日至2002年4月26日),医疗期间工资应为2245.6元(1247.58元÷30天×54天),原告应共向被告支付工资2760.1元。原告认为被告提出仲裁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申请评残后,多次与原告协商,亦到劳动行政部门请求调解;且顺德区2002年度并没有规定必须认定工伤后才能评残,而评残并不意味可以享受工伤待遇,而申请工伤认定依法是原告(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只有自己去申请,经综合分析可以视为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原告于2002牟8月19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无理,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光辉支付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7485.48元。三、原告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光辉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二、原告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光辉支付2003年2月、3月工资及医疗期工资2760.1元。本案受理费5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申请评残后,多次与原告协商,亦到劳动行政部门请求调解”无事实依据。2、对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评定,并没有任何一方申请复查,一审法院却认定 “2002年5月13日维持原评定”。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而申请工伤认定依法是原告(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只有自己去申请”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经综合分析可以视为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审判本案有法不依。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仲裁受理行为应归于无效。但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行为。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评定,是有法不依的表现。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光辉答辩认为:我在上诉人工厂工作时受伤,顺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我于2002年8月19日向顺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完全在时效内。上诉人完全是无理上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光辉于2002年3月4日的受伤经原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因上诉人不服此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经终审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王光辉所受的伤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起算,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被上诉人尽管于2002年4 月26日医疗终结并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但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是在2002年8月14日,故被上诉人王光辉于2002年8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光辉的伤情已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尽管认为被上诉人王光辉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对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北滘镇锦龙建筑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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