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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也需支付医药费
2011-09-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回放:

于女士于2001年5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因单位在郊区,为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招用于女士为炊事员,负责给员工做饭。因于女士为当地农民,单位未和她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工作岗位和时间。2004年3月,据于女士称因工作封火时摔倒,就向单位领导请假看病,并于2004年3月—4月间住院,被诊断为椎体滑脱。于女士从此后因为有病再未到单位上班,也未领过工资,单位也未给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于女士称病后多次找单位协商工资、医药费问题未果,故到东城区仲裁委申诉要求支付工资及报销医药费。

  仲裁结果:

支持于女士仲裁时效内的基本生活费,裁决单位为其报销医药费用。

  案例分析:

在这起案子的审理过程中,单位多次强调于女士为“临时工”,单位也未和她签订任何用工协议,且她已离开单位这么长时间,已经和单位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单位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劳动法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于女士虽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女士病后虽未再次工作,单位也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公司在管理上的不作为是引起本次争议的直接原因。于女士在未上班期间没有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所以于女士要求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由于双方还存在着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申诉期限的规定,企业应当按最低生活标准支付于女士在申诉期限内的生活费。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68号令?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单位在于女士工作期间未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应承担于女士的医药费用。

  从此案可以看出,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中,劳动者与企业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企业依法对职工进行管理,才能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本案中,单位在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对于女士未能坚持依法管理,从而造成对职工管理上的不作为,以致承担了败诉的后果。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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