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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能否从肇事者与用人单位得双份重合赔偿
2011-09-2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颜某系吉安市某县公司职工,2007年7月,公司派其外出购买材料的途中遭遇车祸,案件经有关部门处理,由肇事者李某赔偿了颜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金共计6.8万余元,后颜某就工伤及工伤赔偿问题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4月10日,仲裁部门裁决认定颜某为工伤,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及就业补助等赔偿金共计8.8万余元。5月6日,颜某向当地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但公司就履行赔付提出异议,认为赔付给颜某的工伤保险金应当品除其从肇事者处得到的相应赔偿金,本案该如何处理?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颜某能否从肇事者和用人单位两处得到双份重合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颜某能得到肇事者与用人单位的双份重合赔偿,两种赔偿金的性质不一样,不能品除相应部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颜某因工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颜某可以因工伤经劳动主管部门裁决从用人单位处得到一笔工伤保险赔偿,仲裁书上的裁决也是如此。而颜某因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不论他是否从用人单位处得到赔偿,如果颜某就肇事者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应当判决肇事者给付损害赔偿金,两份赔偿金的性质不一样,相应的内容不能品除,所以颜某可以得到双份重合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颜某不能得到双份重合赔偿,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时主张品除颜某从肇事者处得到的相应内容的赔偿金,应当支持。

  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是劳动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应当遵循的法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法、刑法,更不能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1996年10月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2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及伤残补助金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劳动部的通知是部门规章,是劳动仲裁部门应当采用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合法依据,并且在当地政府2005年制定的《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0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对于颜某已从肇事者处得到的赔偿金,劳动仲裁部门在裁决用人单位赔付工伤保险时,两者相重合的部分应当品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职工遭遇交通肇事发生工伤,是在一个损害后果上发生了两种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一种是职工与肇事者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为民法调整范围,由人民法院主管。虽然两个赔偿关系的性质不一样,支付赔偿的主体也不同,但赔偿金的内容却有许多重合的部分,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

  本案焦点的解决涉及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运用,一个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个是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个是部门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都是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虽然颁布的部门和时间都不一样,但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互不相同,所以不存在法的效力价位冲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2条的内容规范的是工伤职工可选择的救济途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索赔时不至于在用人单位与肇事者之间互相推诿。要求工伤赔偿的,法院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请注意,这里的告知对象是劳动者,不是劳动行政部门,是告知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理赔,决不能理解为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理赔。进行工伤认定和理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颜某是不是工伤?工伤保险金要不要核减?是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应当行使的职能,司法解释没有也不能对这部分内容作出另行规定,以司代行。而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人民法院的主管案件,司法解释可以作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予以支持”的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职工的双向救济途径问题,而不是确认职工应当取得双份重合赔偿的问题。当然,不可否认,如果工伤职工先进行工伤理赔,后进行肇事者的侵权理赔,而用人单位没有主张返还的话,两个救济途径的实施就为职工取得双份重合的赔偿金创造了可能。

  《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是一般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的途径和方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范的是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方法及特殊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核算方法,还有各地政府部门也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劳动问题实施办法,这些规章和制度共同组成调整职工工伤保险纠纷的行政法制体系,是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仲裁时应当遵循的规章制度,不受司法干扰。本案的情况既然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明确规范,仲裁裁决不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品除重合部分,应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可撤销裁决。

  笔者认为,对待可撤销的仲裁裁决,本案有三个处理方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的申请撤销裁决时限从原来的15天延展到30天,如果公司的异议没有过期,可以告知其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当地基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如果公司提出的异议已经超过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如果颜某与用人公司对品除部分没有争议,本案执行达成和解,案结事了。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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