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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奇的工伤死亡赔偿案件
2011-11-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5月,广西平南县西江防洪排灌所(下称防排所)职工钟某作为船东代表被安排到“278号”船工作。6月23日10时,该船装载约200吨泥沙从广东南海九江开航,准备到珠海前山港。当“278号”船行驶至鹤山客运港距九江大桥约130米横越河道时,由于驾驶不当,船的右舷触碰九江大桥的主桥墩,随后沉没。船上10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6名船员获救,包括钟某在内的另外4名船员失踪。1995年11月,平南县人事局向麦某(钟某之妻)、钟大(钟某之子)、钟二(钟某之次子)发放《关于干部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麦某、钟大、钟二同时领取了相关的补助。

  1999年5月11日,麦某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钟某死亡。同年8月31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钟某死亡。同年10月26日,麦某、钟大、钟二以平南防排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旱抗汛指挥部、玉林市水电局、平南县水电局为被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平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贵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钟某受平南防排所聘请到其所经营的平南县水运二公司“278号”船任船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船舶触碰桥墩而死亡,属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麦某、钟大、钟二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麦某、钟大、钟二的起诉。麦某、钟大、钟二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2000)桂立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钟某受平南防排所聘请到平南县水运二公司“278号”船工作,与平南防排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本案纠纷属劳动争议,麦某、钟大、钟二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裁定维持原裁定。

  2000年8月10日,麦某、钟大、钟二以水上工伤事故赔偿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7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00)广海法事字第0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麦某、钟大、钟二提供的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此,裁定驳回麦某、钟大、钟二的起诉。

  2000年9月25日,麦某向广西平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8日,平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1年1月19日,麦某、钟大、钟二以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为由再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第二次起诉。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广州海事法院2001年3月8日裁定驳回异议,指挥部又提出上诉。同年7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粤高法立经终字第172号裁定驳回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对管辖权裁定的上诉。

  二、广州海事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广海法事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船舶触碰桥墩事故是由于在西北江禁航期间,不适航船舶“278号”船强行开航,在航行途中,船员操纵失误等原因造成的。该事故造成了钟某等4人死亡,钟某是平南防排所雇用的船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因船舶不适航而非本人的故意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钟某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事故构成的基本要件。作为钟某的家属在钟某死亡之后,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要求平南防排所进行赔偿。同时,钟某的死亡是由于其他船员操纵失误等原因导致船舶碰撞桥墩引起的。对于钟某而言,其他船员过失操纵船舶的行为是对其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在钟某因其他船员过失操纵船舶致死的情况下,钟某的家属有权向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麦某等在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平南县人民法院根据其诉状确定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后来,平南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伤事故属于劳动争议,麦某等在未经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维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麦某、钟大、钟二第一次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时,也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麦某等对该裁定不服应按申诉处理,因此,驳回了麦某等的起诉。现麦某、钟大、钟二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麦某等又以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原来的裁定,均是驳回麦某等的起诉,没有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且麦某等向广州海事法院再次起诉的诉因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原来审理该案确定的诉因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麦某、钟大、钟二再次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受理。平南防排所、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认为本案已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定,也已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麦某、钟大、钟二再次起诉,法院应告诉其按申诉处理,不应受理和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是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即是一宗侵权纠纷。麦某已经举证证明钟某的死亡是由于在西江禁航期间,不适航船舶“278号”船强行开航,在航行途中,船员操纵失误等原因造成的。船舶经营人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负有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平南防排所作为船舶经营人明知“278号”船没有船舶证书和船舶营运证,是非法改装的不适航船舶,仍然利用该船工作。对此,平南防排所有过错,因“278号”船不适航造成钟某死亡,其应当对麦某、钟大、钟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船员操纵失误被水上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认为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对钟某而言,其他船员本应对麦某、钟某、钟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船员是由平南防排所雇用的,雇主平南防排所应承担其雇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平南防排所既是“278号”船的经营人,又是该船船员的雇主,其应当对钟某的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驾驶船舶需要船员的分工配合,是一项协作性强、集体性的工作,鉴于船员操作船舶不当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作为船员之一是钟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是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平南防排所应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但麦某、钟大、钟二是在1999年申请宣告钟某死亡,在钟某被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一直在寻求诉讼解决,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平南防排所、广西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麦某、钟大、钟二请求平南防排所、广西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但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麦某等按宣告死亡时间即1999年度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有关费用,没有依据,不予采信。麦某等请求平南防排所、广西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玉林指挥部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但是没有提供有关票据,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按照199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可以认定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37774.80元、住宿、交通费650元。麦某、钟大、钟二主张钟某的随身财物损失为800元合理,予以认定。 麦某等损失共40424.80元。关于麦某、钟大、钟二请求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补偿的一种形式。麦某、钟大、钟二已请求赔偿死亡补助费,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索赔。麦某、钟大、钟二应获赔偿32339.84(40424.80*8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22847.71元,平南防排所还应赔偿麦某等9492.13元。麦某、钟大、钟二没有举证证明广西指挥部、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是“278号”船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也未能证明该船船员是由广西指挥部、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所所雇用,因此麦某、钟大、钟二诉请请广西指挥部、玉林指挥部、玉林水电局、平南水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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