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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性质认定中应注意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审查
2005-11-1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案情简介]
    肖某系某企业职工,2002年10月在值夜班过程中突发疾病致半身不遂。2003年1月,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肖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该鉴定结论和调查核实的其他材料,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肖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某企业对该行政认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当地法院受理后,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性质认定决定。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证据采信的问题。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是行政认定中的必经程序。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是认定某一些受伤情形是否属因工受伤的重要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其由特定机构作出,具有与一般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同的专业性,行政部门往往会因此而忽略对其依法进行审查。
    对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有关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要求其应当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的实质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四条对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作出如下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同时,该司法解释的第六十二条作出了以下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该规定明确了鉴定结论合法的三个实质要素: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在行政认定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虽然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方面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却忽略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这一主要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作出认定决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便是因未注明鉴定依据、缺乏鉴定人资格说明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等原因而被人民法院判定为不合法,从而导致应诉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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