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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参加拓展训练受伤是否算工伤?
2016-03-1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2009年初,蒋某到沈阳一家酒楼从事营销工作。2009年11月14日,蒋某参加了单位组织的内部员工拓展训练,在训练“信任背摔”时不慎将鼻子砸伤。经辽宁省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蒋某受伤后离职,后经法院确认,蒋某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23日,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9日,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蒋某所受的左侧鼻骨骨折伤害为工伤。酒店不服,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6月22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酒店不服,诉至法院。

  是否工伤双方争议

  酒楼辩称,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蒋某的受伤时间是休息时间,地点也不在单位内,员工是基于自愿参加的拓展训练活动,因自己未注意而受伤,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蒋某属公休时间在业余活动中所致,因而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蒋某参加的是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拓展训练是为了给单位带来更好的效益,蒋某在此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定应算工伤

  法院认为,本案中,酒店组织单位内部员工拓展训练,该活动方式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蒋某作为酒店员工,参加活动,可视为属于工作的内容。这种集体活动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同时也是酒店训练员工工作拓展能力的需要。蒋某在参加活动中受伤,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酒店的诉讼请求。酒店不服,提出上诉。市法院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读

  工伤认定七种情况

  市法院行政庭一位法官告诉记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上述条款对职工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工伤保险条例》未能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应结合具体受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本案属于第七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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