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中复查申请
【案情简介】
李某系煤矿的采煤工人。2007年4月28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07年7月10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16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李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8年9月10日,李某再次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5万余元,住院治疗19天。2008年2月20日,李某申请仲裁。庭审中,煤矿对刘某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是否与旧伤具有关联性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某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旧伤有关联性。李某受伤前据煤矿提供的工资表,李某月平均工资为1944元。
【争议焦点】
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应否支付?
2.如何确定李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点】
1.第二次住院费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李某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和门诊费1.5万余元,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申请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旧伤有关联,故李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李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焦点。李某2007年4月28日受工伤,于2008年2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煤矿的劳动关系。故李某年平均工资收入应当参照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即23,098元/年。李某主张的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是指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未上班的给予发放生活津贴,并不是指工伤职工当以煤矿提供的李某月平均工资1944元计算。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李某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其损失。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查。当事人仅要求工伤赔偿,或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复查而请求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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