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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关于经营权
2011-06-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五原告系某市药店职工。该药店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决定将其所有的资产和经营权由本企业职工竞买。2003年1月26日,药店经理夏某(甲方)与五原告(乙方)达成协议,载明:“一、乙方志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补贴乙方每人工龄补贴费1.5万元。

  二、甲方返还乙方上岗集资款8万元。三、甲方补贴乙方每人1.3万元,计6.5万元,乙方不与甲方抬标。以上三项合计22万元。”协议签订后,夏某共向五原告支付22万元。翮后,五原告中仅有一人与夏某竞标,最终夏某以15万元的价格获得该药店资产和经营权。

  2003年5月27日,该市工商局作出0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五原告在该药店竞买中,收受夏某给付的贿赂款,使夏某获得该药店资产和经营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五原告处以罚金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4万元的行政处罚。五原告申请复议被维持,遂于2003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

  1、工商局处罚认定原告收夏某22万元商业贿赂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五原告与夏某在该药店竞买中都是平等的竞买者,不存在谁是经营者、谁是销售者的问题;药店资产和经营权的竞买也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商品买卖活动,因为资产和经营权不具有流通领域中商品的属性。因此,夏某支付给原告的22万元不符合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

  2、原告和夏某行为的性质属于竞买活动中一种恶意串通行为,夏某给付原告款项的目的是要原告放弃竞争,原告所得款项应属于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该规定进行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理由是:

  夏某在给付该款时尚未取得该药店的资产和经营权,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上岗抵押金、支付工龄补偿金和下岗安置费等款项。而且五原告之间工龄长短不一,交纳的集资款也有区别,事实上五原告对夏某给付的22万元进行了平分,故应认定该款是夏某在竞买前为了排除原告的竞争而支付的贿赂款。

  原告在药店资产及经营权交易中接受他人贿赂从而放弃竞争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处罚是正确的。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就是经营权能否成为商品。

  马克思将商品的概念定义为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包括四个层次的内涵:一是它是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有用的物品;二是它是人们付出劳动的产品;三是它还是满足他人或社会需要的产品;四是又是通过有代价的交换方式来满足人们需要的物品。现实生活中,有一类“东西”被我们严格地当作商品,但它们并非劳作性产品,甚或没有实物形态,例如劳动力、拾得的钻石、未开发的土地、各种服务、彩票、股票指数期货等等。

  随着社会的进步,商品的概念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商品是一种自愿交换的权利义务束。有些商品表面交换的是“物品”或“服务”,实际上交换的并非“物品”或“服务”本身,而是与之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束集。

  如明星的“肖像使用权”,它可以价值连城,但交换的仅是“肖像使用权”,而不是明星的脸蛋实在物或身体实在物本身。又如我们可在房屋上设置使用权、租赁权、抵押权、典权、处分权等多项权能并在市场上分别进行交易,但房屋本身并没有被买卖。因此商品交易的本质就是一种权利义务的交换,凡是可交易并自愿交易的任何“东西”都可定义为“商品”。从这个概念出发,该药店的资产和经营权是当然意义上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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