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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2012-01-1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第十二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聘用人员的职责;

  (二)聘用人员的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

  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

  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

  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限于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可以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以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也可以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第四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况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四)所规定的情况;

  (二)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办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提出,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

  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

  第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但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应当以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安排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在本企业就业。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十九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地确定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

  第二十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企业具备偿还能力时,可以逐步偿还个人出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

  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机关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除本规定有明文规定者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法规。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2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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