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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不达标不发工资的规定属违法
2011-05-1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案例:2010年7月,张某从职业学院毕业后,应聘到山东临沂某食品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任企业销售员,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若张某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企业有权不发试用期工资。因张某在试用期第1个月没有完成公司交付的销售任务,公司决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拒绝向张某支付工资。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食品销售公司支付1个月的工资1200元。

  解析: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食品销售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张某未完成销售任务,用人单位不支付报酬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食品销售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张某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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