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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业绩,企业也应支付最低工资
2011-05-1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为增进对大学毕业生水平、能力等方面的了解,许多用人单位往往会推出试用期。这一做法本属正常且为法律所允许,但却也有一些用人单位故意拿试用期说事,故意损害大学毕业生们的合法利益。

  试用不等于白用

  案例: 2010年5月23日,大学毕业的杨虹应聘到一家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内月基本工资为400元;如推销出价值1000元产品,提取30元,以此类推。如未完成每月至少10000元的销售额,公司有权拒发试用期内的所有工资。转眼两个月过去,杨虹虽全勤上班且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可销售量仍是微乎其微。公司遂不仅要其走人,还真的以未完成任务且有约在先为由,拒绝付给杨虹工资。

  解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向杨虹支付劳动报酬,数额不得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法律的最低底线,用人单位不得突破。本案中,未完成任务则不发工资的约定明显与之相违,当属无效。杨虹既已全勤上班且尽了自己的努力,表明已提供正常劳动,虽未完成销售额,公司也应当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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