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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存侥幸用工不签合同 保洁员获双倍工资
2011-07-0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用人单位为达到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目的,用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当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却被劳动者告上法庭。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用工期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2008年12月,被告李女士到原告洛阳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约定李女士工资为每月6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李女士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21日、2009年6月26日,公司分别向李女士出具收据2张,载明:“今收到李女士人民币陆拾伍元整系付女保洁冬装壹套。”、“今收到李女士人民币壹拾元整(正)系付胸卡一枚押金。”

  2009年8月15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即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2月21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为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双倍工资52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元。

  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进而导致被告社会保险费用无法交纳的后果,该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录用被告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中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应当给予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应向被告支付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裁决书未提起诉讼,法院以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为准。被告称原告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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