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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约合同的单方决定无效
2015-09-2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设定和支付,应该说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劳动仲裁的最终结果都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支付问题就成了争议的焦点。

  本案介绍

  2005年7月,小李于省交通技校毕业后被分配到某货运公司工作;2009年9月担任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2010年,公司根据上级要求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前期准备工作,由公司人劳处起草了《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同年12月18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该《办法》,并下发各科室和下属经济核算单位学习、宣传。《办法》规定:管理人员违约金数额为1.2万元/年、驾驶员为4000元/年、其他人员3000元/年。小李作为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曾参与讨论《办法》,并在通过后安排所在大修厂职工学习。

  2011年3月6日,小李与公司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文本从当地劳动局购买),合同规定:我的岗位为管理、附属大修厂厂长;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栏空白;同月l9日,公司人劳处将小李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栏填写“1.2万元/年”,后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小李拿到经签证的劳动合同书时,未提出异议。2012年4月l6日,我向公司请辞后公司未允,便直接走掉,给厂家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失。

  专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小李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能否作为小李违约时公司要求小李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对违约者的处罚,应当以《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为依据。该公司制定的《办法》中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不能作为依据。因此不存在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需按1.2万元/年违约金标准支付厂家违约金的问题,公司要求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知识拓展:

  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支付条件

  《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作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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