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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合同 双倍工资应如何支付
2015-10-1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在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之前,均应当适用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换言之,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后,如果还不足以促使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还应持续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

  案情

  2006年3月,李A到漯河市X城花园酒店工作。其间,2008年2月到2009年1月其工资每月3600元,2009年2月到2010年3月其工资每月4200元。2010年3月,李A离开X城花园酒店。因其在X城花园酒店工作期间,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A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其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城花园酒店支付李A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

  X城花园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郾城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李A于2006年3月到X城花园酒店工作,因X城花园酒店未与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李A从2008年2月至李A离开酒店期间的二倍工资,李A2008年2月到2009年1月的月工资为3600元,2009年2月到2010年3月的月工资为4200元,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告X城花园酒店应支付李A二倍工资为101400元(3900元×26个月)。原告X城花园酒店认为不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郾城区法院判决:一、原告漯河市X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支付李A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X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X城花园酒店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X城花园酒店在自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均未与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明确规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一惩罚性举措的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且该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案用人单位X城花园酒店适用支付双倍工资这一惩罚性规定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08年2月1日开始。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有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应为11个月,理由是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条例》第七条除规定了“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仍然规定了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即“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普通劳动合同,仅仅是“无确定终止时间”之约定比较特殊,而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普通劳动关系一样仍然需要明确,用人单位依法不“立即”补订,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依然会是威胁。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之前,均应当适用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换言之,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后,如果还不足以促使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还应持续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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