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工资却不承认与员工有劳动关系
被XX公司除名后,陈先生申请仲裁未获支持,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日前,闵行区法院判决该XX公司支付陈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0元。由于陈先生的工作地点在江苏太仓,故其要求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请被驳回。
陈先生诉称,他于2007年6月7日进入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底,XX公司因内部调整,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关系,又不支付任何补偿,故诉至法院。但XX公司却辩称,与陈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经查,中国银行太仓支行出具的“收付清算系统来账报文”载某,XX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4月27日以及5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先生工资840元、800元以及1800元。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还出具了查询清单一份,载某XX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先后分17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先生工资。另查明,陈先生于2009年5月4日出具辞职信一份。辞职信内载:“本人从即日起辞去目前担当的助销员工作”。
在法庭审理中,陈先生陈述,他进入XX公司后,主要在江苏省太仓市从事啤酒的销售工作。当时,由XX公司的太仓销售部区域经理和主管与其进行面谈,并确定工资底薪和奖金。2007年9月,经理交给陈先生一份劳动合同,要求他签订。但该劳动合同载某甲方为太仓经济开发区的伟副食品经营部,乙方为陈先生。陈先生认为,他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签订上述劳动合同。2009年4月,主管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陈先生便按主管的要求写了辞职信。但XX公司对陈先生的上述陈述仍未予认可,称其并非公司员工。
法院认为:
根据银行的收付清单系统来账报文及查询清单等证据材料,XX公司先后分17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先生工资。可以认定,XX公司与陈先生间确曾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陈先生与XX公司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而陈先生所述的基本工资低于江苏省太仓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按江苏省太仓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XX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
由于陈先生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太仓市,并非上海市,故其不符合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条件。故对陈先生要求XX公司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请求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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