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试用期剥走的劳动报酬
温馨提醒: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一定要完善用工资料,对《劳动法》等法律条款理解不清楚之处,可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咨询。
2015年12月小陈入职于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从事机械安装工作,入职时小陈和单位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合格后,每月工资3200元,当月工资月底发放,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其所在的单位说,小陈符合条件,正式录用,小陈也领到了试用期每月2560元应得的劳动报酬。第四个月任务结束,但在结算第四个月工资时,双方起了纠纷,小陈认为:单位给自己前三个月的工资也按每月3200元支付,应补足差额;但单位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很明确每月工资3200元,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其工资未低于约定工资的80%,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补发。在和单位商量未果的情况下,小陈到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经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工作人员调查,小陈和其所在的单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期限为完成该工作任务终止。该单位认为给小陈试用期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正确的,但该单位在理解该法条时,未理解其《劳动合同法》的相应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本案中,小陈所在的用人单位与小陈签订的是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得约定试用期,该单位给小陈前三个月的劳动报酬也应按3200元发放,而不是2560元,故应补足差额。最终,该单位在仲裁员的耐心解释下,认识到了自己对法律条款理解不全面的错误,并给小陈补足三个月共计1920元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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